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銘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11號、偵字第137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銘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劉銘峯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90年度毒偵字第41號、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2度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2年12月24日下午某時許及102年12月30日,在臺北市
○○○路上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仔」之成年男子分別以新臺幣15萬元為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兩;並於102年12月24日下午某時,在同一地點受綽號「豬仔」之成年男子餽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同時非法持有前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㈡復於102年12月29日18、19時許,在新竹市○○區○○○○
○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另於102年12月30日18、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某網咖內,以將甫購得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取用部分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2月31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閘道口下橋處,為警盤查其與友人 陳武雄 共同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而查獲,當場扣得其於前揭時地非法持有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4包(驗餘總淨重
51.05公克,總純質淨重18.82公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0884公克),暨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3個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劉銘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陳武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暨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鑑驗報告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劉銘峯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90年度毒偵字第41號、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又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次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之研討結果參照),合先敘明。核被告劉銘峯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㈢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毒品罪。又本件被告所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4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為10公克以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購買毒品後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行為(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應為其持有扣案海洛因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之行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吸收;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同時取得前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起訴書認該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至被告所犯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
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甚至變本加厲持有如附表所示為數非寡之毒品,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及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屬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可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併合處罰,爰於本案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末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粉塊狀、粉末共4包及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包,經送驗後粉塊狀、粉末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51.05公克,總純質淨重18.82公克);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包,經送驗後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0.0884公克),故附表編號一、二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之宣告刑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包裝袋4只,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及四氫大麻酚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包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1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此外,扣案之吸食器3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無訛(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11號偵查卷第6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相關罪刑之宣告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鑑驗報告│││││││├──┼──────┼───────┼────────┼────────┤│一│粉塊狀、粉末│共4包(均含包│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裝袋,驗前總淨│海洛因│藥物實驗室103年││││重51.13公克;││3月19日調科壹字││││驗餘總淨重51.0││第00000000000號││││5公克,其中白││鑑定書(見臺灣新││││粉塊狀2包純度││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約37.51%、粉││103年度毒偵字第││││末2包純度約25││411號偵查卷第10││││.38%,總純質││0頁)││││淨重18.82公克││││││)│││├──┼──────┼───────┼────────┼────────┤│二│綠色乾燥植物│1包(驗前淨重│檢出含第二級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碎屑│0.0970公克,驗│四氫大麻酚成分│航空醫務中心103││││餘淨重0.0884公││年1月9日航藥鑑││││克)││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11號偵查││││││卷第97頁)│├──┼──────┼───────┼────────┼────────┤│三│吸食器│3個│││├──┼──────┼───────┼────────┼────────┤│四│上開第二級毒│1個│││││品四氫大麻酚││││││之外包裝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