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瑞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瑞龍於本院一○四年度簡字第四○九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瑞龍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共二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93號判處有期徒刑各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宣告緩刑2年,並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作為緩刑之負擔,已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判決確定。詎受刑人並未遵期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列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受有上開緩刑宣告,並以「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
」為其緩刑之負擔,緩刑期間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106年12月28日止、檢察官指定履行期間則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
105年6月28日止;詎受刑人迄今未向公庫支付分文,已逾期限而遲未履行緩刑負擔等情,業據本院查閱全案執行卷宗屬實,並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093號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且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間,經檢察官按其戶籍(高雄市○○
區○○巷00號)及其陳報之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先後於105年1月7日、同年3月22日,兩度合法通知其到場履行,均無提出理由而未遵期到場,亦未自行支付公庫,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知書暨送達證書為憑。
㈢嗣於本院審核本件聲請時,復兩度合法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
意見,仍無提出任何理由而未到庭,且無遷籍、在監在押或出境等特殊情形,此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查詢資料為憑。
㈣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間經檢察官兩度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逾履行期限後,復經本院合法傳喚而屢傳不到,迄未履行緩刑之負擔(即支付公庫4萬元),足認已逃匿而拒不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復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判決確定後,始終消極應對,從未履行緩刑之負擔,對於本身犯行未見有何反省並支付代價之悔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合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原宣告之緩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