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良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簽結,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復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以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末按如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參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28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依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未遵期到案執行,由檢察官依法發布通緝,逾3年後始緝獲到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98號裁定駁回許可執行之聲請,而由檢察官予以簽結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確定裁定及通緝、簽結等卷宗屬實。而同案查扣之白色結晶1小包(驗餘淨重0.03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5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5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101毒偵1685卷第19頁)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物品經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訛。
(二)惟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查扣安非他命是今天下午1時50分許,在一間廟旁邊的住宅區購買;最近4、5天內沒有吸食毒品等語(見101毒偵88號卷第9頁)明確。再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僅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則呈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2月1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足認上開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乃被告購買欲供己施用,但尚未施用而持有。況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為行政簽結,乃係對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為,警方於上開時、地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被告前揭經檢察官為行政簽結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亦無何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在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未偵查終結前,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屬重要之證物,自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單獨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