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2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維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60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維倫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3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混合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日3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日,經警在上址逮捕因另案通緝之 李雅玲 後實施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1.2公克、0.2公克)及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藥錠2顆(檢驗後毛重0.487公克,由移送機關依法沒入),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於105年9月1日成立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包含高雄市楠梓區,此有法院組織法授權於104年8月7日公告修正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可佐(該規則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三、經查,被告胡維倫之住、居所均在臺南市○○區○○○街○○號,且被告於104年5月6日即設籍上開住所,迄至105年12月12日繫屬於本院時止,均未變動,此有本件起訴書、本院收案章戳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住所、居所並非在本院轄區。又被告於本案起訴而繫屬本院時,雖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迄於107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可憑,然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亦顯非在本院轄區,足徵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並未有何現在地於本院轄區之情事。再者,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在高雄市楠梓區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時供述明確,並有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地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而非本院轄區。綜上所述,本案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之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張雅文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