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34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34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3423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務人 黃建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建嘉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3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09年11月23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3.2%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05年09月23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07%,計息利率為
4.27%)。
(二)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二條)。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5年09月23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254,463元及其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3342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黃建嘉│自民國105年9│至民國105年1│年息4.27%│││254463││月23日起│0月22日止││││元│├──────┼──────┼───────┤││││自民國105年1│至民國106年7│年息5.124%│││││0月23日起│月22日止│││││├──────┼──────┼───────┤││││自民國106年7│至清償日止│年息4.27%│││││月23日起│││└──┴───┴─────┴──────┴──────┴───────┘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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