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韋智選任辯護人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連韋智職業為宏熹汽車有限公司員工,其工作內容包含洗車、賣車及駕駛車輛拜訪客戶等行政雜事,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4月16日18時30分許,駕駛宏熹汽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至高雄市○○區○○○路○○巷口時停等紅燈,當紅燈轉為綠燈起步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簡素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汽車右前方,被告煞車不及,汽車右前車頭自告訴人機車左方撞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疑左膝內側伴行韌帶部分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連韋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簡素真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曾鈴媖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