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847號聲明人 黃子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峯 法定代理人 黃美須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係被繼承人 黃三碩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6月1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甲字第106相478號)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明人黃子芸係被繼承人黃三碩之孫子女,雖係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女中尚有 黃咸鈞 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黃咸鈞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繼承人即本件聲明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陳信昌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