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5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23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並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21日凌晨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號公路北向93.5公里,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 黃國書 、 鄧錦祥 等人填掣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11月21日凌晨3時6分許,在國道1號公路北向93.5公里,因酒後開車測定值為0.39MG/L,因伊上班需求,可否只吊扣自用小客車駕照,大貨車駕照可否保留,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11月21日凌晨3時6分許,在國道1號公路北向93.5公里,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停,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9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可稽,並有違規通知單1紙在卷為憑,是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修正後乃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參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及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是故,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即僅得吊扣受處分人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始符依法行政原則。
㈢、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故汽車駕駛人持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即可駕駛上述多種「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查本件異議人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存卷可憑,則該駕駛執照實包含多種較低級種類車輛之駕駛資格,屬「多合一」之駕駛執照,而異議人於本件交通違規時,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因而具有駕駛自用小型車之資格,其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而非限制異議人駕駛普通大貨車之權利,應屬明確;依「一人一照原則」,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普通大貨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普通大貨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並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旨及範圍,且將剝奪異議人駕駛普通大貨車之權利,對其權益影響甚大。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裁處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部分,未考量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規定與內涵,不得吊扣異議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仍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即有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罰。至公務機關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致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需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此技術層面問題,實難據以為原處分適法之理由,附此說明之。另因本件酒後駕車為0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雖異議人未就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有所爭執,然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