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77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相對人 呂惠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一六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七七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贈與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14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1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假處分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書正本各1件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資料,並調取98年度存字第1177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後,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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