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附民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附民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就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在民國99年7月22日等情,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佐;而被告對原告所犯詐欺刑事案件,本院已於99年7月21日以99年度簡字第2637號判決。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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