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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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94號抗告人 沈宗仁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羈押被告,但依卷內證據, 謝芯 潓指稱被告轉讓毒品部分,並無其他事證可憑,且該證人已於偵訊時作證完畢,自無串供之虞,原審顯有用羈押權力,侵犯被告之人身自由權。
二、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再者,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稱「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即足當之,亦即僅需自由證明即可,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有不同。且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96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沈宗仁被訴販賣、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販賣、轉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審理中,認被告所犯上揭罪嫌嫌疑重大,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因被告否認販毒品,在證人到案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於民國100年3月8日裁定羈押,並以尚有證人謝芯潓未到庭,尚非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即可達確保被告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因認本件羈押因仍然繼續存在,而自100年6月8日起延長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符,被告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黃國永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