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83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3306甲○9911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且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已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筆錄各1紙可稽,依照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法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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