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金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1審判決,提起第2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1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2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2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所竊取之東西已經還給廟公,為什麼判這麼重,如果東西沒有還給廟公是不是判這麼重,希望法官可以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凌晨零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覆鼎金47號之「大使爺廟」,持活動板手1支,竊取該廟宇所有之天公爐上左右兩邊之龍型雕飾各1個得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坦承不諱,並有扣押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可憑,原審法院以被告犯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而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審酌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之素行,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攜帶活動板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 盧寬林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活動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從形式上予之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非但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1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個人說詞,請求本院改判減輕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自難認其上訴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黃國永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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