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521號
原 告 滿庭芳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英才
被 告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王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滿庭芳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並
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至106年7
月間,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50元,繼自106
年8月至108年11月間,每月則應繳納管理費1,270元,詎
被告自106年5月起至108年11月止,已積欠31個月管理費
共計38,410元未予繳納,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而原告係
為配合住戶上班時間及清潔隊收受垃圾時間,始在上午時間
收取垃圾,並無侵害住戶權益情事,爰依系爭社區規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未繳交上開期間之管理費,然原告是在
系爭社區大門口進行垃圾分類,且在每日上午一早就開始收
取垃圾,影響系爭房屋住戶之睡眠,且使周遭環境髒亂,先
前已屢次請原告改進,惟原告僅回覆系爭社區多年來均如此
辦理,而未加以改善,不得已才未繳納管理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106年5月至7月每
月應繳納管理費950元、106年8月至108年11月每月應繳
納管理費1,270元,然被告自106年5月起即未繳納,經催
告後仍未給付,尚積欠106年5月起至108年11月止之管理
費共38,410元等情,業據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各戶管理費繳款明細表及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至被告雖抗
辯原告收受垃圾時間及資源回收地點不合理等節,然被告所
辯前詞縱令屬實,亦非被告得執以拒絕給付其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及系爭規約所應付管理費之理由,故被告上開所辯,
尚難憑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38,410元,洵
屬有據。
(二)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8,410元,及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