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金鉅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建雄
被 告 周秋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由楊建雄為原告提起訴訟,並
聲明:被告周秋芳、 賴建國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金鉅錩工程有限公
司為原告、撤回楊建雄部分之起訴,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確
認聲明為:被告周秋芳、被告賴建國應共同給付原告4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324頁、第351頁)。經核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而被告未到庭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楊建雄撤回部分,無庸得被告之同意,
即應准許,合先敘明。至原告請求賴建國共同返還43萬元部
分,因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
此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及賴建國二人於107年10月間,透過大慶鋁業公司介紹
,委請原告裝修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街○○號
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施工報價226,280元,並
追加工程款202,220元,嗣經被告要求,原告同意減收價款
1萬元,故於LINE對話中一再提及工程款為42萬元;而其中
追加工程款即誠億電器行19,903元與銓泰裝璜工程行70,450
元部分,原告業已全額墊付,並自誠億電器行與銓泰裝璜工
程行受讓上開權利,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被告
曾於109年5月12日簽發到期日109年5月12日、票面金額
43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收執,然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為
此,爰依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委託其施作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並曾代
被告墊付工程款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施工照片、
Line對話內容、工程報價單、誠億電器行商品估價單、銓泰
裝璜工程行估價單、代墊工程款證明、本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99頁、第119頁至第215頁、第267至269
頁、第327頁至第3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
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又依原告提出之工
程報價單、商品估價單及代墊證明等資料(見本院卷第93頁
至第99頁、第267頁至第269頁),本件工程款及代墊款合
計為428,500元(226,280+111,867+19,903+70,450=
428,500),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楊建雄於109年1月10日之
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被告曾向其要求減價,雙方同意以42
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38頁),應認本件工程總價經兩造
合意約定為42萬元,原告主張逾此範圍部分,難認有據。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
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與賴建國共同給付工程款,被告及賴建
國雖應就渠等積欠原告之工程款負清償之責;惟本件工程款
債權性質屬可分之債,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賴建國對於
原告有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連帶債務之約定,復查無其他法
律明文規定成立連帶債務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與賴
建國就本件工程債務,即應平均分擔,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
給付本件工程款2分之1即21萬元(計算式:42萬元×1/2
=21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兩造雖未於工程報價單中約定給付期限
,惟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已承諾於107年11月
26日付款(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1月
1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1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未逾得
請求之範圍,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21萬元,及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