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20號
原 告 林詩庭
被 告 林仁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將坐落在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日期民國109年2月7日鑑定圖(下稱:
附圖)GEFHG紅色連接虛線所圍區域之鐵皮雞舍面積9平方公
尺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復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經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下稱:1278-1地號)土地如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約100平方公尺未辦保存
登記鐵皮屋拆除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詳
本院卷第11頁),嗣因查明1278-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且
經本院於109年2月7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
:國土測繪中心)前往現場勘驗測量被告所有鐵皮屋實際占
用兩造及訴外人 林仁森 等共有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原告乃於本
院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
在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GEFHG紅色連
接虛線所圍區域之鐵皮雞舍面積9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詳本院卷第141頁),核原
告所為,屬非變更訴訟標的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由父親 林仁達 贈與系爭土地
,而原告父親於69年間與兄弟分家前在系爭土地上即有興
建房屋,在分家時約定由原告父親與被告,及訴外人林仁
田、 林仁祺 各取得分割前1278地號土地500平方公尺,殘
餘116平方公尺作為道路共用,並將116平方公尺土地登記
在原告父親名下,嗣原告父親兄弟於7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17坪一層樓水泥房屋作為祭拜祖先之公廳,訴外人林
仁田其後復將其所分得1278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父親,原
告父親則同意移轉60坪土地予6名兄弟作為停車使用,藉
以保障原告父親兄弟原先對於道路共有之權益,詎被告竟
在公廳旁搭建一層樓鐵皮房屋作為雞舍,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GEFHG紅色連接虛線所圍區域面積9平方公尺
,造成原告原先在被告搭建雞舍下方排水之水溝無法排水
,下雨時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住家積水難消,為此依據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G
EFHG紅色連接虛線所圍區域之鐵皮雞舍面積9平方公尺,
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GEFHG紅色連
接虛線所圍區域之鐵皮雞舍面積9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原告父親在1278地號土地於被告兄弟分家前2年即建有一間
房屋,在分家時有約定要在原告父親房屋二樓興建公廳,原
告父親、被告及訴外人 林仁田 、林仁祺在分家時各取得1278
地號土地面寬18台尺之土地加計道路,就是分割前1278地號
土地2分1厘6的面積,後因原告父親不同意在其住家樓上搭
建公廳,即由被告兄弟林仁田另提供其所分得17坪土地,被
告及其他6名兄弟出資新台幣(下同)18萬元於72年間興建房
屋作為祭拜祖先之公廳使用,嗣林仁田將其所分得1278地號
土地扣除公廳面積後出售予原告父親,並要原告父親移轉60
坪土地給兄弟作為停車場使用,被告目前在所有1278-1地號
土地上擺放貨櫃屋飼養雞隻,被告認為1278地號土地除兄弟
間有17坪公廳及6兄弟可分得60坪停車場外,道路亦為大家
共用,但現道路被偷過戶至原告名下,須看原告心情,被告
才能通行道路進去祭拜,被告依據兄弟間分家約定分得1278
地號土地132.19台坪,如依照國土測繪中心測繪結果,會減
少30坪土地面積,被告認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有誤差,被告
並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鐵皮雞舍占
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測繪
面積9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
9年2月7日前往現場履勘明確,此有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於109年3月13日以測籍字第1091560100號函覆
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又被告雖認國土測繪中心
之測量有誤差云云,惟該中心上開鑑定書內既表示:「本
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
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
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被告地上物使用範圍及附近各
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
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竹縣
新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
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
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
」、「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黑色連
接實線係中崙段1278地號與同段1278-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
圖經界線。圖示C-D-G-E-F-H-C紅色連接虛線係被告所有
鐵皮雞舍使用位置,其中G、H點分別係D-E、C-F紅色連接
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等情(詳本院卷第131頁)
,是以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採取之上開測量方法,既具
有客觀之準確性,故被告辯稱上開測量有誤差云云,既未
具體說明該測量有何謬誤不實之處,即難採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
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是各分別共有人對於共有
物,雖各有應有部分,然所謂應有部分者,指其權利所行
使之範圍,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而非指其標的
物上所劃之範圍,故各分別共有人之使用收益,非局限於
共有物之某一部分。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
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
意占用收益,即已侵害其他共有人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
何一部分之共有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
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為12億4,3
00萬分之981,839,189,被告應有部分則為100萬分之65,1
56(詳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1,2
43平方公尺計算被告持分面積為80.99平方公尺,約24.5
坪【計算式:(1,243x100萬分之65,156)=80.99,80.99x0
.3025=24.5】,又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
各自使用特定部分之分管契約,亦據證人即系爭土地另一
共有人林仁森於本院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
:「(問:1278地號土地上,除了60坪作為停車場使用及
公廳存在,另外的使用方式,共有人之間有無做約定?)
答:道路6個兄弟共用。」等情(詳本院卷第152頁),且被
告於本院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我在1278
-1地號土地有132.11坪,原先我分家取得的5厘土地是148
坪,所以我少了14坪半,連同林仁田所有的14坪就是29坪
,目前就是在公廳正前面(當庭在本院卷第133頁繪製)。
」等語(詳本院卷第154頁),亦認其所得使用29坪權利範
圍係在目前公廳前方60坪停車場所在之前方,而非係在公
廳旁側靠近其所有1278-1地號土地上之鐵皮雞舍位置,則
被告認其尚有權使用如附圖GEFHG紅色連接虛線所圍區域
之鐵皮雞舍面積9平方公尺,顯超過其所自認得使用之權
利範疇,則被告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未經共有人協
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
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已侵害其他共有人
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之共有權,應認屬無權占
有,即難據被告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採為被告上開
鐵皮雞舍取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特定位置之正當權源。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GEFHG紅色連接虛線
所圍區域之鐵皮雞舍面積9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