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二號、第一七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對於:一般人不自行申請銀行存款帳戶使用,反向他人借用或收購銀行存款帳戶使用,乃係欲利用所借用或收購之銀行存款帳戶,充作詐欺取財工具之用之事實,應有所預知,仍基於幫助不特定之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己○○自承最後一次使用帳戶之時)以後,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晚上七時五十五分許(被害人戊○○受騙匯款時)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申請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所共組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充作共犯詐欺取財之用。己○○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對下列四位被害人各以下列方式,詐欺取得下列財物:㈠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晚上七時五十五分許,接獲詐欺取財集團成年男子來電冒稱係東森購物中心之人員,並告知戊○○在給付購物費時,誤將分六期付款之金額植為六倍,需配合銀行人員指示處理。隨由另一成年男子來電佯稱係臺新銀行人員,並要求戊○○依指示持金融卡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此詐術致使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年男子之指示,先後於同日晚上七時五十五分許、八時十二分許,各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九千八百五十九元、二千八百七十四元至己○○上開帳戶內,隨由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持金融卡將之提領一空。㈡丁○○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接獲詐欺取財集團成年男子來電冒稱係東森購物臺之人員,並告知戊○○在給付購物費時,誤將一期付清之金額植為連扣十二期,需配合銀行人員指示處理。隨由另一成年男子來電佯稱係玉山銀行人員,並要求丁○○依指示持金融卡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此詐術致使丁○○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年男子之指示,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七分許,轉帳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己○○上開帳戶內,隨由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持金融卡將之提領一空。㈢乙○○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晚上九時十七分許,接獲詐欺取財集團成年男子來電冒稱係之前乙○○以網拍方式購買物品之賣家,並告知乙○○在給付網拍費用時,誤將一期付清之金額植為分期扣款,需配合銀行人員指示處理。隨由另一成年男子來電佯稱係合作金庫銀行人員,並要求乙○○依指示持金融卡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此詐術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年男子之指示,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七分許,轉帳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至己○○上開帳戶內,隨由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持金融卡將之提領一空。㈣丙○○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晚上十時四十四分許,接獲詐欺取財集團成年人來電冒稱係之前丙○○以網拍方式購買物品之賣家,並告知丙○○在給付網拍費用時,誤將一期付清之金額植為分十二期扣款,需配合指示處理。隨由該成年人指示丙○○持金融卡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此詐術致使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四分許,轉帳匯款二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至己○○上開帳戶內,隨由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持金融卡將之提領一空。嗣由戊○○等四人先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二人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乙○○、丙○○二人訴由該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申請上開銀行帳戶。之後,上開銀行帳戶遭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先後持以向告訴人戊○○、丁○○、乙○○及丙○○等四人,各詐欺取得上開財物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連同密碼係其於九十六年十二底某日以後,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晚上十時許以前之某時,不慎遺失,並非由其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其發現遺失後,有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晚上十時四十七分許,以電話向華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掛失。其因怕忘記密碼,所以才將密碼寫在存摺上。又因平日家中只有其一人,故其外出時,均會將存摺、金融卡一起帶出去,才會不慎遺失云云。㈡惟查:1、告訴人戊○○等四人先後曾於上開時地,分別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上開詐術,利用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各詐得上開財物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二○頁)外,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戊○○、丁○○、乙○○及丙○○等四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業經當事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二○頁、第三四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申請開戶資料影本、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各一紙,告訴人戊○○、丁○○、乙○○及丙○○等四人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紙分附於起訴及併案之警詢卷內參。2、被告辯稱: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放在一起,而一併遺失云云。然衡以常情,一般常人均知: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分別存放,以免遭人冒用之事實。被告係國中畢業,已婚,育有子女,且有三年多之工作經驗,每月薪資約一萬八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二○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號偵查卷第一五頁)。準此,依被告之年紀、智識與社會歷練,及現今詐欺取財集團大量收購他人之銀行帳戶,充作詐欺取財之用之事實,廣為電
子、平面媒體所一再報導。衡情被告又豈會不知: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分別存放,以免遭人冒用之事實?由此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3、況依被告所自承:其係於九十六年底開始,就未曾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云云,則其又何需自九十六年年底起,在其外出時,均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攜帶外出,致不慎遺失?就此部分之質疑,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雖然知悉將之帶在身上是最危險的,但其想說最危險的地方應該是最安全的(參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號偵查卷第一六頁)云云。惟本院認其就此所辯,洵屬其事後虛構之詞。蓋被告既能如此洞悉人性,知悉「最危險的地方往往卻是最安全的地方」,其豈有可能會不知悉一般常人均知悉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分別存放,以免遭人冒用」事實?
4、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為警詢問時,供稱:其係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晚上十時許,在家中發現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不見了,隨於當日(五月二十日)晚上十時四十七分許,有去電華南商業銀行以電話向客服人員掛失(參起訴之警詢卷)云云。復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為警詢問時,改供稱:其係於九十七年五月中旬發現遺失的,並未報案,隔幾天後才打電話至華南商業銀行客服中心以電話掛失(參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二號併案卷之警詢卷)云云。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為警詢問時,改供稱:其係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左日發現遺失的,並未報案,隔幾天後才打電話至華南商業銀行客服中心以電話掛失(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三號併案卷之警詢卷)云云。另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係於九十七年五月中遺失,發現遺失時,有馬上打電話去銀行客服中心(參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號偵查卷第一五、一六頁)云云。足認被告就其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遺失之時間,先後所供不一。5、此外,在政府已將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犯罪,列為治安重點,並成立「一六五」專線,大力宣導與強力查緝後,使得詐欺集團所能詐得之款項與機率大為降低。故該等詐欺取財集團為確保費心所詐得之款項,日後得以順利提領到手,渠等均會使用事前已取得交付帳戶人同意使用之銀行帳戶,衡情並無可能會利用無意間所遺得之銀行帳戶,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以免遭不慎遺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申請開立人立即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後,即無法順利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由此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悖。基上等情,足認被告所辯,不僅先後不一,亦與常情有違,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係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被告自承最後一次使用帳戶之時)以後,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晚上七時五十五分許(告訴人戊○○接獲詐騙電話時)以前之某時,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而非遺失無訛。6、按現今詐欺取財集團大量收購他人之銀行帳戶,充作詐欺取財之用之事實,廣為電子、平面媒體所一再報導,且依被告之年紀、智識與社會歷練,應可預知:一般人不自行申請銀行存款帳戶使用,反向他人借用或收購銀行存款帳戶使用,乃係欲利用所借用或收購之銀行存款帳戶,充作詐欺取財工具之用之事實。故其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應足認其具有幫助不特定之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甚明。7、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交付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持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用。稽其所為,係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四次分別向告訴人戊○○等四人,各犯詐欺取財罪,稽其所為,核屬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詐騙告訴人丁○○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二號、第一七八六三號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與其所犯經公訴人起訴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國中畢業,已婚,育有子女,在此之前並無前案紀錄。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為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檢警追緝上開詐欺取財集團之困難,而告訴人等四人所受之財產損害非淺。其迄未能與告訴人等四人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戴博誠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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