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選任辯護人張旭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5月29日,以90年度訴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於91年7月1日確定。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18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1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15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南崁某處路邊,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16日上午某時,在台北縣○○鄉○○路○段○○○號旁空地,以使用其所有之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1月16日下午6時許,為警在台北縣○○鄉○○路○段○○○號旁空地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於95年11月16日下午6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為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18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及其素行,惟念及此乃自戕行為、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前述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