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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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2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0月12日起迄94年10月30日止(聲請書誤載為94年10月22日起),由其提供資金予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李鴻順 ,由李鴻順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昇陽大樓前,趁乙○○急需用款之際,共同貸予金錢予乙○○週轉,並約定許息方式為每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十天為一期、每期收取8仟元之利息,即月息24分之重利(二人約定由甲○○收取月息18分、李鴻順收取月息6分),乙○○並先後開立4紙本票作為擔保,合計貸予乙○○共
106萬元(聲請書誤載為75萬6仟元),其後甲○○與李鴻順並自乙○○處取得109萬1千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乙○○於95年6月15日報警,經警通知甲○○到案說明,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借貸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7523號支付命令乙紙。
㈣又就本件借款時間部分,被害人乙○○於警訊先供稱:係94
年10月22日開始向甲○○借貸金錢,前後共向他貸予75萬6仟元,共開立四張商業本票予他作為抵押云云,嗣又於偵查中改稱:94年10月20日開始跟甲○○借款,前後共借75萬6仟元云云,訊以被告則供稱係自94年10月12日起借款等語,是首次借款日期究為94年10月22日,抑或10月20日,被害人先後供述不一,惟依被害人於警訊中所提供之借貸明細表均記載本件首次借款日期為94年10月12日(參見偵查卷第8頁),則本件第一次借款之時間應為94年10年12日,應予更正。另就本件借款總額部分,被害人乙○○雖於警訊、偵查中均稱係75萬6仟元云云,核與其所提出之上開借貸明細表所紀錄之借款金額亦不相符,另參諸被告於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對於被害人提出請求給付票款及消費借貸案件中,被害人對於積欠被告之借款總額為106萬元乙節亦未爭執,此亦有該院95年度北簡字24867號簡易民事判決附卷可證,是本件借款總額自應更正為106萬元,爰均附此敘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
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上開重利罪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一千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應提高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上開重利罪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於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後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②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自係較為有利。
③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部分雖有修正,惟本條係將共同正犯共
同「實施」犯罪之用字,依實務定見明文化修正為「實行」,就本件被告與共犯李鴻順成年人間之行為分擔程度,適用新、舊法之規定均無不同。
④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等相關規定並未對被告等人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等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先後多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與李鴻順彼此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先後向被害人收取之金額已達109萬1仟元,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44條、修正前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 字第 6291 號判決(96.03.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上 字第 400 號(96.06.1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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