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1號原告戊○○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91年3月間分別發出二封電子信件予衛生
署會計主任 張緯 、主計長 林全 ,並於92年1月將電子郵件提供立法委員即被告乙○○,信件內容載「……而院長一再要我做違反規定的事,也不給說明機會,如簽意見時他(指原告)又不敢批,唯一的方法就是叫到院長室罵。……」。
㈡被告乙○○身為立法委員,未經查證逕依被告丙○○轉交之
電子郵件,於92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召開記者會,指控原告多項圖利違法,如「命名美人館的旅遊健診中心,一樓六戶宿舍裡坪數最大的一戶,黃(即原告)拿來作為自己的宿舍,以美人館須增設復健按摩、除濕機等設施為由,以醫療設施經費把宿舍翻修得非常豪華,…還由醫院申請兩支行動電話,和太太各用一支,黃也挪用新台幣(下同)四千多元醫院經費,購買五套運動服供其一家五口穿著,…公文批示辱罵不聽話女部屬,叫到辦公室罰站聽訓」,此與事實不符之情節,其未經查證,且以侮辱性之言詞對原告作人身攻擊,經國內外媒體大肆報導,嚴重損害原告名譽。被告乙○○在記者會中抨擊原告為「不肖官員」,「政治官員」,非專業院長等,翌日被告乙○○面見法務部長 陳定南 時公開向記者指控原告,並要求檢調限制原告出境,以免原告「畏罪潛逃」回香港。被告乙○○還向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中部辦公室提出十四項對原告之檢舉。
㈢被告乙○○之指控均為不實內容,審計部92年4月14日公文
說明被告指控之報假帳、水電費、電話費、治裝費等都通過審核,並無貪瀆情事,原告亦開放宿舍供媒體採訪,證明並無「豪華」情形,原告為台灣大學醫學院畢業,歷經住院醫師、總住院醫師、主治醫師、衛生局長、署立花蓮醫院(現為衛生署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院長,遭被告丙○○莫名檢舉與被告乙○○未經查證不實之指控及侮辱性之人身攻擊,個人名譽及人格業受嚴重之貶損。
㈣原告身為院長,有責任矯正被告丙○○工作上之缺失行為(
如積壓公文、遲到早退等),可能因此引起被告丙○○怨恨,到處抹黑檢舉,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任局長及院長多年,批示公文詳細有擔當。被告丙○○利用其會計主任身分,蒐集一些原告批示之公文,斷章取義欺騙長官及民意代表,散佈並抹黑原告,提供院內公務公文予被告乙○○,並利用職務之便,將機關首長宿舍正常之維修、水電及電話費之正常開支及首長合法之公關支出,予以扭曲抹黑,作為檢舉依據。被告丙○○所述均非事實,例如:
⒈「性福茶包」為花醫幸福中心研發準備開拓醫院財源最重要
項目之一,惟被告以管理中心五百元之茶葉申請單中之批示過程作不當指控,引起外界誤解,影響原告名譽。「性福茶包」在91年初研發,91年9月中止發展,91年7月遭人檢舉,經花蓮縣衛生局多次調查,本於92年1月結案認定並無違規情事,惟經被告乙○○以立法委員身分對衛生署施壓,最後於92年5月以「性福茶包」包裝上補精益氣四字有醫療效能,違反藥事法第六十條有關廣告用詞,目前本案花蓮醫院尚在行政訴訟中,衛生署及花蓮縣衛生局之罰鍰對象為花蓮醫院,可見「性福茶包」為花蓮醫院整體工作項目,非個人行為。其實衛生署91.9.4衛生署食字第0910047967號函早就釋示「性福茶包」無涉及藥事法規定,花蓮縣衛生局在民眾檢舉達10個月才在這樣時機再度請求釋示,行政機構被施壓硬要讓「性福茶包」違反規定羅織原告入罪已可證明。
⒉原告遭被告丙○○誣陷檢舉,及被告乙○○未經查證作不實
指控後,自動請辭院長職務,經年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才因民意代表施壓而以原告督導不周等由處分原告,原告尚在申訴中。
㈤被告乙○○有查證可能,如其所指運動服及手機部份,乃屬
機關首長合理之動支,經審計部函令說明後,即審核通過,手機國際電話通話費用為原告支付,被告丙○○係利用審計部人員到醫院訪查時,提供不實之訊息,令審計部人員誤會。原告時任醫院院長,本受立法委員監督,被告乙○○只須一通電話給原告說明機會即可明白,惟被告乙○○直接訴諸媒體,致原告名譽及個人人格嚴重貶損。申購茶葉之公文批註部分(喝這個茶關我「」事?),是因被告丙○○將購買二罐共一千元之茶葉放二十天不處理,原告批註時加強語氣,且與性福茶毫無關係。
㈥被告乙○○答辯狀中明確指出被告丙○○陳情舉發原告,其
所有上百頁醫院核銷單及會計傳單均為會計室保存,被告乙○○並明確說明「是依被告丙○○指述及所陳上揭事證為舉發」,可見被告丙○○利用職務之便,蒐集醫院公文及核銷單提供被告乙○○,對原告作人身攻擊。被告乙○○透過媒體發布不實訊息,使監察院及公懲會調查過程均受影響,「報假帳兼賣茶」雖查無事實,最後仍以公務員服務法第五、六條以公務員應謹慎等理由為行政處分,與被告乙○○指控貪污圖利違法實在相差太遠。又被告乙○○所指原告經檢調約談諭令30萬元交保部分,事至二年,偵查毫無進展,仍未起訴原告,原告於94年6月21日收到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原告請辭院長後,仍留任花醫主治醫師一年多,現在原告退休了,尚留在花蓮開業,更無被告所言潛逃回香港可能。原告雖經檢察官不起訴,但無任何一份媒體報導,被告之不實指控經媒體大幅報導後,原告之名譽即受損害,至今未回復。
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元,並共同於更生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第一版半版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廣告三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丙○○方面:
⒈被告丙○○於89年10月初調任花蓮醫院會計主管,至90年8
月17日原告就任院長,因被告丙○○肩負審核之責,遇不符規定者,必會簽註意見以提醒承辦單位並導正其作法,但原告認為會計人員有意刁難,阻礙其財路,故時常被叫至院長室罰站責罵,並於會議中當眾稱本人不適任,多次公開逼本人調職或退休,被告丙○○感受龐大壓力,身心俱疲,故上書長官希望能換環境調往其他機關服務,無奈均無結果,乃轉而求助乙○○立委,祈能調往其他機關。原告所指電子郵件是被告丙○○寄給前任衛生署中部辦公室主任 陳再晉 (現任衛生署副署長),主要目的是希望能調往其他機關服務。被告丙○○除前開希望調職之電子郵件外,未提供任何資料給任何人,亦未接受任何記者採訪。被告乙○○因不齒原告作為,且已接獲眾多檢舉函列舉原告違法濫權之行為,而舉行記者會揭發弊端,將其行為公諸於社會大眾,才引起相關單位注意而積極調查。
⒉被告乙○○於92年1月23日揭發原告弊端見報後,衛生署、
法務部及檢調單位均稱早已接獲許多原告之不法檢舉案,正持續蒐集中,於92年6月30日約談原告,諭令以30萬元交保候傳,爾後原告遭監察院彈劾、公懲會依法記過二次,衛生署亦將其記過一次並降調為主治醫師。另原告利用醫院名義廣告推銷茶包謀取私利,違反藥事法規,經花蓮衛生局罰款
6萬元,經多次申訴,均遭駁回。原告行為導致醫院形象受損,並致原告身敗名裂、官司纏身,並非被告丙○○所導致。
⒊原告至花蓮醫院就任後,即遭多人檢舉,91年至92年間除審
計部來醫院抽查財務收之外,法務部會同衛生署政風單位亦來醫院調查三次,最後衛生署政風室於92年2月17日來函要求提供醫院90年8月至91年12月間之採購案相關資料,其多次到院查核原告均知曉,並同意配合提供相關資料,被告乙○○也說明其檢舉資料來源管道甚多,並非被告丙○○提供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方面:
⒈被告乙○○因接獲被告丙○○陳情,乃檢具相關事證,擬於
92年1月24日向法務部提出陳情舉發,要求就原告「涉嫌貪污圖利違法失職」弊案調查偵辦,於舉發前一日(92年1月23日),被告乙○○與辦公室人員於被告乙○○立院辦公室開會協調提出舉發事宜,適有記者友人在場聽聞其事,乃於當日晚報登載相關事宜,俟隔日被告乙○○向法務部提出舉發,其他媒體乃再為關注報導,並非被告乙○○主動召開公開記者會揭露。
⒉被告乙○○接受丙○○陳情舉發原告,乃涉及立法委員揭發
政務官「涉嫌貪污圖利違法失職」弊案,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除被告乙○○有惡意詆毀原告名譽為主要目的,即有真正惡意情形外(被告乙○○並未惡意詆毀原告),應受言論自由保障,況丙○○之陳情有相關事證相佐,如:列支院長運動服5套、院長登記使用2支手機且由公款支應及撥打國際電話卻不提供通話紀錄(經審計部以台審部參字第915145號函糾正)、公文批閱加註非公務員執行公務應有之批文(如:喝這個茶關我「」事?雞蛋裡挑骨頭,這樣可以嗎?),被告並提供上百頁醫院核銷單及公文影本等資料,提供檢調單位調查。被告乙○○有相當理由確信被告丙○○指述為真,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被告舉發而遭經監察院通過彈劾、經公懲會依法記過二次、花蓮衛生局處6萬元罰鍰,足徵被告乙○○揭弊並非故意捏造無的放矢。
⒊被告乙○○並未對衛生署及法務部施壓,乃係循正當法律途
徑請求相關單位調查偵辦,於立法院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委員會質詢衛生署署長及於立法院院會總質詢行政院長,乃立法委員職權行使。被告乙○○舉發原告引起相關單位重視介入調查後,原告先於92年6月30日經檢調約談,諭令三十萬元交保候傳,嗣經監察院通過彈劾,並經公懲會依法記過二次,而其利用花蓮醫院作為廣告推銷內容涉嫌謀取私利一事,亦經花蓮衛生局以違反藥事法規定為由,處以六萬元之罰鍰,足證被告乙○○之舉發確有所據。被告乙○○雖批評原告為不肖官員及政治院長、非專業院長,惟此乃出於被告舉發原告涉嫌貪污圖利違法失職弊案所為陳述之一部分,非無故惡意供訐原告,應認係針對公共議題之批判言論,受言論自由保障。
⒋原告94年6月22日書狀所附光碟多數內容乃新聞媒體就被告
乙○○舉發一事所為評斷,原告所指電視背景文字更係新聞媒體自行註解,皆非被告乙○○所得掌控,被告乙○○於當日受訪時僅係說明其所提出供檢調單位查證之相關事證及為舉發之緣由。原告執此而謂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實非可採,況被告乙○○就原告之相關言論屬言論自由保障範圍,得阻卻不法。
⒌依法務部回覆鈞院有關被告乙○○舉發原告涉嫌違法失職案
處理情形,可知被告乙○○確已檢具相關資料供法務部調查,並非未經查證,其中有關研發性福茶包疑涉不公、挪用醫院設備費、包庇前藥劑師涉嫌盜賣藥品部分經法務部調查確有違失而送監察院審查,經該院完成調查責成衛生署予以記過,並移付公懲會記過處分,有關員工消費合作社與院區場地承租商簽訂合約,涉有圖利部分,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偵辦在案,可見被告乙○○舉發原告違法失職並非空穴來風,而有相當事證確信之,縱被告乙○○所舉發部分情事事後發現未有不法,亦不能認被告乙○○有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資訊真偽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丙○○於91年間任職花蓮醫院擔任會計主任,原告則為該院院長,被告乙○○為立法委員。
㈡被告丙○○於91年3月28日、91年5月16日發出二封電子郵件
予衛生署中部辦公室主任陳再晉、主計長林全,電子郵件之內容如本院卷㈠46、45頁所載。被告丙○○並將前開二份電子郵件提供給擔任立法委員之被告乙○○。
㈢原告曾經監察院彈劾,並移送公懲會,彈劾文如本院卷㈠67至69頁。
㈣監察院以92年8月11日(九二)院台財字第922200577號函衛
生署,並檢附對原告涉嫌圖利之調查報告請衛生署調查。(監察院函如本院卷㈠72至73頁)。
㈤原告曾因於院長任內裝修院長職務宿舍督導不周,過程有失
謹慎,致生不良後果,經衛生署核予記過一次懲處,原告提出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駁回再申訴。(有衛生署令、再申訴決定書各一份可參,本院卷㈠86、79至82頁)。
㈥原告於93年4月2日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決議記過二次(如本院卷㈠84頁反面)。
㈦花蓮醫院因販售「性福養生茶」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經
花蓮縣政府處罰鍰六萬元。(本院卷㈠103至104、10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丙○○寄發本院卷㈠46、45之電子郵件予衛生
署中部辦公室主任陳再晉、主計長林全,並將前開二份電子郵件、醫院核銷單及公文影本提供給擔任立法委員之被告乙○○,郵件中所載內容均非事實,侵害原告名譽權,是否屬實,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2年1月23日召開記者會,利用各電
視台、報紙等大眾傳播媒體指控原告(指控之內容如起訴狀、本院卷㈠6至18頁剪報資料、光碟片內容,光碟片內容如本院卷㈠307至310頁),並向衛生署中部辦公室檢舉(檢舉內容如卷㈠265頁),指控內容均非事實,且未經查證,侵害原告名譽權,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可參)。
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乙○○之行為,致其名譽權受侵害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曾於92年1月24日前往法務部舉發原告涉嫌貪污
圖利違法失職,被告乙○○於舉發當時曾提及原告係不肖官員及政治院長、非專業院長,此為被告乙○○所不爭(本院卷㈠322頁筆錄參照),是日被告乙○○轉交匿名及署名「花蓮醫院會計室丙○○(即被告丙○○)」電子郵件(即本院卷45、46頁)及相關資料予部長陳定南,指控原告涉及多項弊端,法務部即會同衛生署派員至該院訪談相關人員並調閱資料。
㈡被告乙○○轉交予法務部之電子郵件,係被告丙○○於91年
3月28日、91年5月16日寄衛生署中部辦公室主任陳再晉、主計長 林全之 電子郵件,郵件內容略以「主旨:謝謝主任關心。…我確實做的很辛苦,…院長(指原告)在全院性動員月會上宣布我是醫院的不適任人員,並當面逼我退休,使我很無奈與傷心,我們是公立醫院是公務人員,相關的規定一定要遵守,而院長一再要我做違反規定的事,也不給說明機會,如簽意見時他又不敢批,唯一的方法就是叫到院長室罵,說我不配合刁難,我幾乎三、五天就被叫去罵一次,有些事實在是行不通時我表示要請示,但院長在主管會報說不准請示也不可越級報告,要不是主任昨天關心先問起我是不敢越級報告,…正感到沮喪時接到主任的關心和安慰電話,使我很感動也提振了士氣,請長官放心,有您的支持和鼓勵,我會全力以赴好好做,謝謝您!」,「主旨:懇請調換機關服務。…自91年8月17日換了新院長後,即做得很辛苦,因為醫院許多事情都不按規定做,而會計負有審核責任,每天壓力很大,晚上常需吃鎮靜劑與安眠藥才能睡著,因新任院長對職有成見,一直認為我在搞鬼不配合,最近更在主管會報與全院性會議上宣布我是醫院的不適任人員,並多次當眾與當面逼我退休或調走,『否則會遭到報應』,這樣當面幾近恐嚇與指責,使我心生害怕與恐懼,我覺得我們是公立醫院是公務人員,相關的規定一定要遵守,而院長一再要我做違反規定的事,且不讓我說明與解釋,如簽意見時他又不敢批,唯一的方法就是叫去罵說我刁難,有些事違反規定或窒礙難行時,我表示要請示,院長即否決。…懇請主計長能為屬下解決,…」,有電子郵件二份在卷可參(本院卷46、45頁)。
㈢綜合整理被告乙○○提供之民眾檢舉信函,指陳之不法弊端
略有:黃院長領導統御、醫院業績及員工士氣方面;竄改前人功績、肚量狹小;91年11月24日花蓮醫院火災處理不當部分;醫師獎勵金分配不公部分;研發性福茶包疑涉不公部分;疑似以公費購買五套運動服裝供家人穿用部分;以公帑購買手機供其配偶使用部分;挪用醫院設備費於院長宿舍裝置豪華三溫暖部分;北三病房隔離鐵門採購金額過高部分;分割採購金額規避政府採購法部分;不當介入員工消費合作社運作暨要求合作社不按程序報支交際費用部分;有約僱人員於離職後仍繼續發給薪資部分;員工消費合作社以二房東身分與院區場地承租簽訂合約,每月僅繳二萬元給醫院,涉有圖利乙節;藥界傳言要承攬花蓮醫院藥品生意需支付二成回扣部分等不法弊端。
㈣經法務部查察瞭解後,有關黃院長領導統御、醫院業績、員
工士氣方面、竄改前人功績、肚量狹小等部分,係屬個人領導風格,尚與貪瀆不法無涉;有關火災處理不當、醫師獎勵金分配不公、以公費購買五套運動服裝供家人穿用、以公帑購買手機供其配偶使用、病房隔離鐵門採購金額過高、以分割採購金額規避政府採購法、不當介入員工消費合作社運作暨要求合作社不按程序報支交際費用、約僱人員於離職後仍繼續發給薪資等部分,經查尚無發現不法事證。
㈤惟有關所指研發性福茶包疑涉不公、挪用醫院設備費於院長
宿舍裝置豪華三溫暖、包庇前藥劑師涉嫌盜賣藥品等部分,經查確實涉有違失,將查察瞭解情形併附相關資料函送監察院審查,經該院完成調查後行文衛生署指示檢討並追究相關失職人員,並將原告提案彈劾移付懲戒,公懲會於93年間針對原告研發性福茶包涉及不法乙情,議決記過二次,衛生署亦於92年12月間針對原告裝修院長職務宿舍部分,核予記過乙次,有關員工消費合作社與院區場地承租商簽訂合約,每月僅繳二萬元給醫院,涉有圖利部分乙節,亦經花蓮地檢署指揮法務部東機組偵辦,並搜索、約談相關資料及人員後,將原告移送偵辦在案。
㈥以上所述,有法務部95年3月27日函及所附資料可參(本院
卷㈡4至91頁),參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前三㈢至㈦所載,可知就被告乙○○所舉發之事項中,原告確有部分違失而經彈劾記過等處分無誤。而被告乙○○舉發原告時,其為立法委員,原告為花蓮醫院院長,為公務員,本應受一定之行政監督,被告乙○○於接獲檢舉信函後,檢具相關資料(內含檢舉信件、陳情書、醫師業績及績效點數明細表、加值班費印領清單、會議記錄、衛生署中部辦公室書函、財政部函、使用契約、簽、省政府公報、剪報資料、發票等,本院卷㈡7至87頁)提供予法務部請其查察偵辦,經調查後發現原告確有違失之處,其中研發「性福茶包」乙事,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為公懲會記過二次,於醫院院長任內裝修院長職務宿舍督導不周,經監察院調查認確有不當,遭衛生署記過一次(有彈劾案文、公懲會議決書、監察院函、衛生署令各一份可參,本院卷㈠67至69、72至73、卷㈡88至90頁),縱原告因被告乙○○之舉發,經媒體報導後,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因而貶損,亦係因其自身不當行為所致,與被告乙○○之舉發、被告丙○○郵件之內容無涉,且被告乙○○所舉發之情事,均為可受公評之事,依被告乙○○交予法務部之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舉發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之舉發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依據前述說明,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得謂被告乙○○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即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與被告丙○○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提其二人任職於花蓮醫院期間之公文批示,均可顯示其二人對院內事務之處理因立場不同而屢有對立相反之意見(如本院卷139頁請修申請單,會計室批註擬於明年度再修復,原告批示:本案馬上修復,請問陳主任(指被告丙○○)緊急與否是會計室權責嗎?又如本院卷141至153頁之申請單、簽、會議記錄,原告與被告丙○○就可否購置國旗、院旗、茶葉等事項均有不同意見,原告並曾批:「會計主任(指被告丙○○)超越權責積壓公文,……她好像才是院長」等語。)是被告丙○○於電子郵件上所述原告認其為不適任人員等語,應係與事實相符,而原告於任職花蓮醫院院長期間之作為確有違失之處,既如前述,自不能認被告丙○○之郵件與其名譽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乙○○侵害其名譽權之92年1月23日召開記者會,利用各電視台、報紙等大眾傳播媒體指控原告,並向衛生署中部辦公室檢舉云云,其所認被告乙○○指控之內容均與被告乙○○向法務部舉發之情節相符,被告乙○○並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就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元,並共同於更生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第一版半版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廣告三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被告丙○○尚請求傳訊證人即花蓮醫院任職者 張文濱 、 徐享達 、李文宗,本院認為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無傳喚必要),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附件本人乙○○、丙○○於92年1月23日共同以不實之事實,對前署立花蓮醫院院長戊○○指控相關情形見諸於各大報新聞,使戊○○院長名譽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更於精壯之年提前退休,令國家蒙受重大之損失,深感歉意。本二人特共同登報向戊○○院長道歉,一切之指控均非事實,請戊○○院長能原諒。道歉人立法委員乙○○、署花會計主任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