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147號、148號、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汽車駕駛人,明知紅色標線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詎其應注意而疏未注意,於民國94年8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違規停放於其男友 曾國卿 (案發後已結婚)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19之1號所開設達人汽車音響店前之紅色標線處,迄至同(
14)日上午7時8分許,適有 胡家地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聲請書誤載為重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迨行經甲○○上開車輛停放處時,因甲○○上開車輛違規停車致胡家地擦撞該車左後車角而倒地,造成胡家地顱內出血死亡;斯時曾國卿聽到撞擊聲,至其店門查看,發現有人發生車禍倒地後,即以電話報警。嗣甲○○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置在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係違規停車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家地之配偶乙○○及胞兄 胡焜熹 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同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請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中之指訴。
(三)、證人曾國卿於偵查中時之證述。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製作之A2、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共50張。而胡家地因本次車禍致死亡,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在卷足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092號相驗卷第37頁至第46頁)。
(五)、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亦有明文規定。
依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所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092號相驗卷第51頁至第68頁),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係違規停放於劃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該車輛之左後角又特別突出於車道上,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劃設,乃是考量該道路之寬度、車流量及行車安全所設置,本件發生事故之道路既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被告即應注意不可違規停車,猶疏於注意,導致胡家地騎車行經該處撞擊被告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貨車左後角而死亡,可見被告應負過失罪責甚明。又胡家地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已如前述,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在卷足憑;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胡家地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調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停留於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違規停車之肇事人自承犯罪,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94年度相字第1092號相驗卷第21頁)。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自首之規定,已於
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將原規定之「必減」修正為「得減」,雖性質上屬刑法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亦同時於上揭日期修正公布並施行,則行為時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有關該條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度罰金為銀元
2千元,依照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為2萬銀元(即新臺幣6萬元);而刑法修正後有關該條罰金刑之規定,依95年6月14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有關罰金刑部分最高度罰金銀元2千元提高30倍,即為新臺幣6萬元,因此,就該罪有關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上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該罪罰金刑之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此,經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方便隨意違規停車,致被害人胡家地擦撞倒地致死,其過失程度,甚為可議,應受非難;兼衡被告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暨其過失程度、犯後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迄今尚未實際賠償其損害,本應從重量刑,惟姑念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違規並供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第2條全文已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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