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毀損他人之汽車擋風玻璃壹面、辦公桌玻璃肆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5年3月13日14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景大建材行」(負責人甲○○)前,因停車問題與甲○○之夫 蕭錦華 發生爭執後隨即離去。乙○○竟於同日20時25分許返回上址門口,隨後基於毀損之故意,手持磚塊數枚朝「景大建材行」屋內丟擲,再持磚塊接續將甲○○所經營「景大建材行」所有停放門前之該行QE-898號自大貨車前擋風玻璃砸毀,致該建材行屋內辦公桌之玻璃四塊及貨車擋風玻璃一面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乙○○復衝入「景大建材行」內欲毆打蕭錦華,甲○○隨即上前勸阻,乙○○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甲○○額頭,造成甲○○當場倒地並受有右額頭4x3公分瘀傷、背部挫傷等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蕭錦華、蕭友淨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診字第95023209號告訴人甲○○之驗傷診斷書乙紙、現場照片11幀附卷可稽。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
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及刑法第
33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修正,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
核被告所為,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均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條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與僅因停車細故,而與告訴人甲○○之夫蕭錦華發生些微口角,竟施用暴力,以磚塊毀損他人財產,甚而徒手毆擊告訴人,顯見被告施暴之手段非輕,且事後猶未向告訴人道歉或對之有所賠償,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爰審酌被告前開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財產上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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