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016號原告 胡光輝 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 律師
黃暖琇 律師被告 林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將起訴狀繕本依原告陳報之被告地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寄予被告,該送達文書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集賢警察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為憑,惟該送達文書被告並未受領。且本院電詢原告訴訟代理人助理是否已將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原告訴訟代理人助理答覆已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惟遭郵局退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另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戶籍地址即「宜蘭縣蘇澳鎮○○里0○○○巷00○0號」,該文件已經被告母親代為收受,足認本件被告住所地實係在宜蘭縣蘇澳鎮○○巷00○0號甚明,爰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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