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惠民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84號、第2791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9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8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120號、112年度偵字第626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6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917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惠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王惠民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晚間6時41分前某不詳日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金 」之人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㈢玉山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被告王惠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雖於本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七、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8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120號、112年度偵字第626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68號),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強制治療中,罹患鼻咽癌第四期,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取得何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竹君、檢察官江宇程、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1 顏婉如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晚間9時30分許,假冒某商店人員,而佯稱,因工作人員之疏失,將顏婉如之帳單,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款,需辦理取消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1日晚上9時34分匯款1萬7,123元至玉山銀行帳戶2 郭昆鑫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假冒為臉書客服人員,而佯稱,誤將郭昆鑫加入為群組會員,將實施扣款,需辦理取消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2日凌晨0時9分匯款8,08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3 蔡冬松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晚間某時許,假冒為某客服人員,而佯稱,誤將蔡冬松加入為網站會員,將實施扣款,需辦理取消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1日下午6時41分、45分、50分、晚上7時08分、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234元、2萬9,985元至永豐銀行帳戶4 薛鈺龍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晚間8時49分許起,撥打電話與薛鈺龍聯繫,假冒博客來、郵局人員,而佯稱:系統登記錯誤,更改為高級會員,可申請退出會員云云,致薛鈺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2日凌晨0時35分許,匯款9萬2,122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同日凌晨0時4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永豐銀行帳戶內5 莊博涵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下午5時43分許起,撥打電話與莊博涵聯繫,假冒博客來、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而佯稱:系統登記錯誤,更改為高級會員,可申請退出會員云云,致莊博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1日晚上8時3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玉山銀行帳戶6 莊婕綾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祥德 」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晚間7時許起,撥打電話與莊婕綾聯繫,假冒郵局人員,而佯稱:因網路購物賣家稱取消退貨錯誤需更改,否則將扣款960元云云,致莊婕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2日凌晨0時12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永豐銀行帳戶(併辦意旨書漏列同日凌晨0時17分、1萬9,989元之匯款,應予補充)7 盧繼玫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晚間8時許起,撥打電話與盧繼玫聯繫佯稱:因網路購物誤設為批發,因此會每月扣款,需配合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 胡季梅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1日晚上9時23分許,匯款1萬3,272元至玉山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筆錄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1顏婉如111年6月2日警詢(偵24184卷第17頁至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存摺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24184卷第27頁至第41頁)2郭昆鑫111年6月2日警詢(偵27918卷第7頁至第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27918卷第19頁至第21頁)3蔡冬松111年6月1日警詢(偵34508卷第33頁至第3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ATM交易明細單3張、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34508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9頁)4薛鈺龍111年6月2日警詢(偵12478卷第27頁至第2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畫面截圖照片、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478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第51頁至第54頁)5莊博涵111年6月2日警詢(偵6263卷第27頁至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交易明細單、通聯記錄截圖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6263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75頁、第77頁、第95頁至第97頁)6莊婕綾111年6月2日警詢(偵40120卷第9頁至第1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畫面截圖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40120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61頁)7盧繼玫111年6月11、13日警詢(偵17668卷第7頁至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668卷第19頁至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