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掙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111年度簡字第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241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掙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歷次犯竊盜罪之判決(含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52、465號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34號判決)、國軍高雄總醫院103年12月29日函暨所附楊掙輝病歷、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年5月20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迦樂醫院之105年10月7日函、心理衡鑑報告單及105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之108年6月26日診斷書、106年12月14日函、108年5月29日函暨所附監護處分結案評估報告書、108年7月9日函(說明楊掙輝之認知狀態及精神症狀經治療後已有明顯改善)」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經查: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雖領有慢性精神病患之身心障礙證明,惟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判決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嗣經入住凱旋醫院施以監護後,於民國108年6月26日出院,其認知狀態及精神症狀已有明顯改善等情,有上開凱旋醫院函文及監護處分結案評估報告書附卷可佐,顯見被告對於認知社會規範並守法行事,並無障礙。且被告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對於竊盜為違法行為更有明知,自不能憑其身心障礙證明執為一再犯罪之脫詞,無從以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上訴意旨徒求輕判,惟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李宜穎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采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原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