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嘉凡 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因不滿 郭俊志 將車輛違停在高賀當鋪門口」更正為「因借貸過程中發生糾紛認為遭郭俊志尋釁遂心生不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嘉凡(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衝突或通報員警處理,僅因口角糾紛即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郭俊志,致其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犯後復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顯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51號被告林嘉凡(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凡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賀當鋪員工,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0時10分許,在高賀當鋪店內,因不滿郭俊志將車輛違停在高賀當鋪門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郭俊志,致郭俊志受有上唇裂傷、頭部外傷及流鼻血之傷害。
二、案經郭俊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俊志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檢察官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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