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更生欠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秋媛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起至一○六年八月),應予延長至一○八年二月,即自民國一○○年七月起至民國一○一年六月止共一年停止履行,並自民國一○一年七月起按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曾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68號裁定准予延長半年(至107年2月),惟債務人主張:其配偶即更生方案保證人 郭清文 於99年7月底發生車禍,經休養後回原任職公司工作,因試用不適任再度失業,其婆婆患有重度憂鬱症及恐慌症,99年10月起病情加重並有輕生傾向,100年3月29日自殘送醫急救,其公公亦因須長期陪料照料導致身體累垮,100年4月1日急性心臟主動脈剝離送醫急救,目前持續定期回診,致履行上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一年等語,業據債務人提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醫院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單影本為證。本院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之情屬實,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一年,依上規定,自屬有據。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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