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1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
531號)暨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59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辛○○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前因施用及轉讓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84號、95年度訴字第807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1年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若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且依其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不法之犯罪行為,仍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8年
1月間之某日,在高雄縣○○鄉○○路附近,將其所申用之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任由該名女子與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對於賽鴿鴿主進行恐嚇取財。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辛○○上開帳戶資料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山區等不詳處所架設鳥網捕捉附表所示丙○○等人所飼養之賽鴿後,撥打丙○○等人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對渠等恫稱:若未依帳號匯款將無法取回賽鴿或將宰殺捕獲之賽鴿等語,使丙○○等人心生畏懼,該犯罪集團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利用 莊晶嵐 (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所申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或不詳之電話號碼,寄發簡訊給丙○○等人或撥打電話給甲○○,指示丙○○等人匯款至上開辛○○帳戶內,丙○○等人遂依該簡訊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辛○○上開帳戶內,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丙○○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壬○○、癸○○、丁○○於警詢中,及被害人甲○○、丙○○、戊○○、庚○○、己○○、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前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存款明細、匯款單7張、 曾清山 之華南銀行存摺、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0000000000號門號申用人查詢結果、雙向通聯明細表、電話簡訊內容畫面照片在卷可稽,是本件已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他人任意使用,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行騙財物、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之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取得財物,並躲避警方追查,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徑,與利用進行恐嚇取財財產性犯罪之工具有密切關聯,而被告為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既已自承有申請銀行帳戶事實,卻以5,000元代價交付他人,進而遭作為恐嚇取財匯款工具使用,其對將有可能會被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仍不違背本意,任由他人利用,自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犯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僅係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印章、密碼,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不詳人士恐嚇取財犯罪之遂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雖幫助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多次實施恐嚇取財犯行,進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因僅有一次幫助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7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渠等出賣帳戶所獲得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各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移送併辦意旨與本件經起訴並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所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收受簡訊或電話之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時間││├──┼────┼──────────┼─────────┤│1│丙○○│98年3月3日14時11分許│2,500元│├──┼────┼──────────┼─────────┤│2│庚○○│同上│7,500元│├──┼────┼──────────┼─────────┤│3│己○○│同上│2,500元│├──┼────┼──────────┼─────────┤│4│乙○○│98年3月3日14時24分許│5,010元│├──┼────┼──────────┼─────────┤│5│壬○○│同上│5,000元│├──┼────┼──────────┼─────────┤│6│戊○○│同上│2,500元│├──┼────┼──────────┼─────────┤│7│癸○○│同上│2,500元│├──┼────┼──────────┼─────────┤│8│丁○○│同上│2,500元│├──┼────┼──────────┼─────────┤│9│子○○│98年3月3日14時25分許│2,540元(以友人劉│││││志強名義匯出)│├──┼────┼──────────┼─────────┤│10│甲○○│98年3月4日12時許│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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