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七一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街與長沙街口,見甲○○所有之BC-六九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內有硬幣,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以自備鑰匙開啟,竊取車內現金硬幣新台幣五十元,得手後離去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台北市○○街與延平南路口,見 曾慶雄 所有EW-一五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車內竊取曾慶雄所有高速公路回數票九張,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八三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同年七月八日確定,有該案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地點相近,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該犯罪之一部既經判決確定,其效力及於全部,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