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7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被告陳昱㬐前: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8月12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被告陳昱㬐係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陳昱㬐之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及更正如下:㈠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項次2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昱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一、㈠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決執行後,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761號被告陳昱㬐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㬐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8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3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年9月19上午11時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3.5公里處因案為警緝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項次│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昱㬐之自白│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國道公路警察局偵辦毒│證明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性反應之事實。│││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檢察官江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雪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