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一九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適處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從後追撞同向由 黃德 和所騎乘之自行車,導致 黃德和 人車倒地。車禍後甲○○即以電話報警,並在亞東紀念醫院等待警方,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李致遠 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嗣黃德和經救護車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仍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害引發顱內出血,在自醫院送回住處後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從後追撞同向由被害人黃德和所騎乘之自行車,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傷重,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二十二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造成顱內出血,在自醫院送回住處後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勘驗筆錄及被害人死亡照片等件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對其車道上行駛之其他車輛,具有注意保持車距之義務,且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本次車禍肇事當時,適處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於行車時竟疏於注意,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自行車,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業如上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以電話報警,並在亞東紀念醫院等待警方,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李致遠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所受痛苦及損害,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本院筆錄,被告已賠償新臺幣一百七十三萬元,所餘一百五十萬元並分期按月給付),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