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任職於高雄縣○○鄉○○路「創鶴傢俱行」,擔任司機之職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因完成貨物運送,欲返回高雄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執行駕駛業務時,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途經南下二百三十公里三百○六公尺處,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以約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前行時,迨見因故障在前方路肩慢行欲停靠之 謝明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大貨車時,避煞不及撞擊該車左後車角,使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座乘客即其同事 蔡宏一 被拋出車外,因顱腔破裂致中樞神經衰竭,經送醫後,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六分許,在到院前不治死亡。另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犯罪,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前,甲○○向到蔡宏一就醫之醫院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證據外,另補充:⑴證人謝明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⑵照片四十六張,⑶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投縣行字第○九七五七○○一四三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⑷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前,被告向到醫院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一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擔任司機之職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乃從事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對於相關交通安全法規理應知之甚詳,並負有高度之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以約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前行時,迨見因故障在前方路肩慢行欲停靠之謝明德所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時,避煞不及撞擊該車左後車角,使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座乘員即其同事蔡宏一,雖繫有安全帶,仍因撞擊力量過於鉅大而被拋出車外,導致被害人蔡宏一死亡,顯見被告於案發時,於從事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時,竟極為不專注,其過失情節甚為嚴重;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