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復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0月
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又入監執行殘刑1年11月又18日,甫於95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94年度毒偵字第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52號、97年度訴字第417號、97年度訴字第8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9月、8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2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入體內,而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97年2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採尿,鑑定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2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稽(附於97年度毒偵字第3514號偵查卷第7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