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救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救字第1號聲請人 施健郎 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之規定,於行政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有關國民年金法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
104年7月14日104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11月25日104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茲再審原告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且依其該訴狀係表明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其再審之訴應專屬由原判決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該再審之訴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等情,有本院106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可稽,故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應併移送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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