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帟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7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12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帟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帟橙於民國106、107年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基於賭博之犯意,上網連接賭博網站「九州娛樂城」,申請會員帳號及密碼,以球類運動賽事進行賭博,並借用不知情之 林雅慧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與該賭博網站之賭博款項結算帳戶。嗣經警查得該賭博網站所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出入資金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惟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乃屬正當之解釋方法。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狹,不足表示立法真意,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此擴張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雅慧之證述、第一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九州娛樂城」網站網頁截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自106年間起,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先向「九州娛樂城」申請帳號、密碼,並綁定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與「九州娛樂城」之賭博款項結算帳戶,之後陸續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九州娛樂城」之帳號及密碼後,以現金與遊戲點數1比
1之比例取得現金所兌換之遊戲點數後,進行下注,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九州娛樂城」網站經營者所有;如賭贏,則依下注時之賠率獲得遊戲點數,嗣「九州娛樂城」結算被告所贏得之賭金,可依其申請兌現現金後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71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70頁),核與證人林雅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9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5頁至第78頁)相符,復有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於105年4月11日至
106年11月27日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113頁至第26
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87頁至第91頁)、「九州娛樂城」網頁資料(見偵查卷第105頁至、第10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五、又按關於賭博行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為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為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上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以上三種處罰賭博行為之規定,其情形並不相同。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惟如前所述,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九州娛樂城」賭博時,係以手機或電腦連結網路後,先輸入其在「九州娛樂城」所申請的帳號、密碼後登入,該網頁頁面上僅會顯示賽事的場次及賠率,再由被告直接下注,下注者看不見該場次其他人下注之情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九州娛樂城」網站登入畫面、該網站分區內容等圖(見偵查卷第105頁、第107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參與賭博時係私下以手機或電腦連線上開網站,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此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被告下注行為,並非他人可得知悉,不具公開性,而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六、公訴人固以刑法第266條所規定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限於物理上空間,在虛擬的網路也可以構成公然的要件,就如同在網路上罵人,也可能構成公開場所,況且「九州娛樂城」之賭博需與比賽結合,比賽現場有一定的觀眾,結合觀眾再來下注,下注者當知悉有其他即時觀看賽事的人共同下注,且本案賭博賠率涉及到人數多寡,足見下注者知悉有一定的對賭對象,本案仍符合刑法第266條第
1項所規定之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然比附援引須於文義具預測可能性且內涵相同,不違背立法目的下方得為擴張解釋,本案被告係以手機、電腦連線網路後,輸入帳號、密碼而登入該網站,尚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欲處罰此類新興賭博,應循修法為之,業如前述。另公訴人雖以於網路上對他人辱罵為例,認「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限於物理上空間,且「九州娛樂城」之賭博需與比賽結合,而比賽現場有一定之觀眾,結合觀眾再來下注,下注者當知悉尚有即時觀看的人共同下注,且以本案賭博之賠率涉及人數多寡,足見下注者知悉有一定的對賭對象,認本案應已符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概念,惟公然侮辱之「公然」要件,與賭博罪所規範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概念、立法目的本有所不同,難據此類推適用。再者,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九州娛樂城」中下注者賠率計算之相關依據,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賭博時,現場觀看比賽之觀眾有下注之情事,復未說明縱現場觀眾就賽事有下注,該等現場觀眾下注之行為與被告於「九州娛樂城」下注之關連性為何,是公訴人前開主張,顯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