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55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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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65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655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對人即債務人高 銘鴻 相對人即債務人 高文恩 相對人即債務人 莊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序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 高銘鴻 、高文恩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序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1655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高文恩、高│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444365│銘鴻、莊麗│7月01日起││八三│││元│雪││││├──┼───┼─────┼──────┼──────┼───────┤│002│新臺幣│高文恩、高│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55295│銘鴻│7月01日起││八三│││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高文恩、高│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444365│銘鴻、莊麗│8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雪│││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高文恩、高│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55295│銘鴻│8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高銘鴻於民國97年間至民國101年間邀同
債務人高文恩、 莊麗雪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9筆,共計新臺幣49萬9,660元整(其中,高文恩、莊麗雪為連帶保證之部分為新臺幣44萬4,365元整;高文恩為連帶保證之部分為新臺幣5萬5,295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108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高銘鴻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
,尚欠本金新臺幣49萬9,660元整(其中,高文恩、莊麗雪為連帶保證之部分為新臺幣44萬4,365元整;高文恩為連帶保證之部分為新臺幣5萬5,295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高文恩、莊麗雪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二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釋明文件另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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