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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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78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瑞利達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六三二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1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30,000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63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執行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另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427號執行事件,就上開業經假扣押之不動產為終局執行。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業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52703號併案強制執行拍賣上開不動產後,將賣得價金實行分配,該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007號民事裁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庭函文及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文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明確。再者,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