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3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常業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所觸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戊○○再於八十五年間觸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緩刑經撤銷,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戊○○基於常業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在自由時報刊登「身分證借款」等地下錢莊廣告,並留下其行動電話,以供借款人借款時聯絡之用,以招徠顧客,而經營地下錢莊,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之多數人借款。借款時,均是約定在台中市道路○路旁交付款項,且通常均是由借款人簽發借款當日之本票及提供交付護照、身分證正本或汽車駕照予戊○○作為質押,借款所收取之利息均係採採預扣之方式,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常業,恃以營生。而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分別有庚○○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共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己○○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借款十二萬元,乙○○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借款十萬元,丁○○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九日共借款二萬五千元,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借款二萬元,戊○○即趁借款人等急需用錢之際,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以之為常業。另其中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在台中市○○路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附近,貸予丙○○十五萬元,約定每十天利息為一萬五千元,並於貸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實際交付十三萬五千元,再由丙○○簽發金額十五萬元之本票、借據各一紙及交付駕照正本、身分證影本等予戊○○收執。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二十一時,為警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七樓之七之住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而扣得甲○○護照、乙○○駕照、丙○○駕照正本及身分證影本、庚○○身分證影本及己○○、丙○○、乙○○、庚○○等人簽立之借據及本票等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被害人甲○○護照、被害人乙○○駕照、被害人丙○○駕照正本及身分證影本、被害人庚○○身分證影本及被害人己○○、丙○○、乙○○、庚○○等人簽立之借據及本票等物足資佐證,而被告向借款人收取之前揭利息,顯然與原本不相當,應屬重利,且被告係刊登廣告營業,貸款予不特定之多數人,顯有以此為業之意思無疑,足認被告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被告戊○○供述稱案發當時其係經由借款給他人來過日子等語,基上說明,被告戊○○上開所為確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且其又在報紙刊登廣告向不特定人招攬貸款,顯有常業犯意,是核被告戊○○所為前開貸放重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戊○○前於八十三年間觸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戊○○再於八十五年間觸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緩刑經撤銷,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戊○○貸放金額並非鉅大,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庚○○、己○○、乙○○、丁○○、甲○○、丙○○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被害人甲○○護照、被害人乙○○駕照、被害人丙○○駕照正本及身分證影本、被害人庚○○身分證影本雖均為被告戊○○所持有,然並非被告所有;而扣案之被害人己○○、丙○○、乙○○、庚○○等人簽立之借據及本票等物於被告戊○○出借之款項及合法利息之額度內,仍屬合法,爰均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10倍為1萬元)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10倍為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