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彰監四字第裁六四─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認無管轄權移轉本院交通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九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大業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儀控管制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依限期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甲○○則以:伊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與前夫辦理離婚,之後就離開彰化縣伸港鄉住所,因在外居無定所,無法把戶籍變更,前夫離婚後數月再度結婚,棄一對兒女於不顧,一對兒女的生活與教育費用全部由伊一人負擔,所以伊忙著工作與照顧兒女,疏於注意,如今子女年長後,才有定所居住,辦理變更時才知有違規事項,伊確實未收到通知書與罰款單,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之違規車種類別為汽車,而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最高額新臺幣五千四百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二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號誌係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員警逕行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等情,有前揭裁決書等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文件資料得知: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前,其戶籍地址為彰化縣○○鄉○○村○○路○○號五樓,而受處分人係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始將戶籍遷入臺中市○○區○○路四段六三九號七樓之一,此亦有受處分人之全戶戶籍查詢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原舉發機關依法定地址即彰化縣○○鄉○○村○○路○○號五樓,以掛號寄送該紙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經臺中市○○路郵局以大宗掛號號碼第三七三五一五號,依據受處分人之車籍登記地址郵寄車主,並由該址之雙學園管理員收受,亦有違規查詢報表、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九四○○○九八二七號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蓋有雙學園收發專用章之妥投收據等文件在卷可憑。是本件違規通知單,其送達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已生送達之效力。又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受罰鍰處罰之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得於十五日內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繳納結案。依同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僅係就上開意旨為具體細節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就此部分與本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所涉聲請事件尚屬有間。至上開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另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參照)本件原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已如前述,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接受裁決,是以原處分機關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裁處,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
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