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81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選任辯護人 刑建緯 律師
洪瑞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59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十四時二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其所靠行之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分中心),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建國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該路口並沒有左轉專用燈,亦無禁止左轉之號誌)正欲左轉彎之際,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左轉彎,以致其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前方保險桿,撞及正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甲○○所騎乘而駛至上開路口之G5L—780號重型機車,致使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臉部挫傷併擦傷、左肩挫傷、左手腕挫傷、左足踝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致甲○○受傷後,雖下車查看,然僅指責甲○○稱:妳為何騎那麼快等語,並未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無視甲○○人身安全優先之考量,旋即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逃離現場。迨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於前開業務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三張等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確因上開車禍致受有頭臉部挫傷併擦傷、左肩挫傷、左手腕挫傷、左足踝挫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知上開規定,且肇事當時肇事路段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以致肇事,其過失之責,委無可辭。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肇事後,伊有下車詢問告訴人要不要緊,要不要去醫院,係告訴人稱沒關係,不用去醫院就醫,其在趕時間,要伊離開,伊才離開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發生車禍後我有受傷,是臉部、嘴部、腳部擦傷,被告雖有下車看我的傷勢,但看我的傷勢時,罵我為何騎車騎那麼快,講完之後,並沒有送我到醫院,也沒有說要如何處理。當時我有要求他留下來,送我去醫院,但他沒有送我去醫院,後來我是騎車回烏日家裡,由我爸媽送去醫院。又當時被告並沒有問我要不要緊?要不要去醫院?我也沒有跟被告說『沒有關係,不用去醫院,我在趕時間,你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反面至第四四頁)。又本件肇事後,告訴人係坐在地上,人車倒地,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行救護或向警方報案,亦未打電話叫救護車,即逕行離去,直到警方電話通知,被告才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到案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分別自白在卷(見警卷第二頁、偵查卷第五頁)。參以證人甲○○於肇事後受有頭臉部挫傷併擦傷、左肩挫傷、左手腕挫傷、左足踝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苟被告當時確有表示要將其送去醫院就醫,衡情證人甲○○應無拒絕之理。況被告於偵查時亦自承:「因為我車上還有客人,我就送客到火車站,所以就隨即離開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益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肇事後見告訴人人車倒地,且身受上開傷害,竟僅下車指責告訴人稱:「妳為何騎那麼快」等語,並未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足見被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此部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嗣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非供述證據係警方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承辦警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上開告訴人之陳述(警詢、偵查及原審),則並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又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較無人情干擾,所陳自較符事實,是本院認該書面及言詞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原判決漏引前段)之業務上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之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審調查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原判決漏引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肇事後非但未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且竟指責告訴人騎機車速度太快,惟嗣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且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業務上過失傷害罪部分拘役三十日,肇事逃逸罪部分有期徒刑陸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肇事逃逸及指摘業務上過失傷害罪部分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八十三年間雖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惟緩刑已期滿而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故仍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足見其犯後具有悔意,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包括業務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二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吳進發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之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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