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99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迨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確定,現即因此案件在監執行中)因平日欠缺交通工具可供使用,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新竹市○○○區○區○路○號工地之地下室,適見在同一工地工作之丙○○(原名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值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車主登記為 趙小燕 )一部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車內鑰匙仍留置在車內電門上未取下,認有機可趁,竟突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徒手之方式打開未上鎖之車門,並持未取下之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得手。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前尋獲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發現車內有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之聯合報一份、編號HF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一張等物,警員乃循線前往賣出上開報紙之統一超商(位在苗栗縣○○鎮○○路)調閱監視錄影帶,供丙○○及曾在同一工地工作之丁○○指認後確認當時購買聯合報之人即係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並未就下述卷內證據資料(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是本案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見偵卷第四十一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偵卷第十五頁)、前揭統一超商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張(見偵卷第三十二至第三十三頁)、上開失竊車輛及其內物品之照片共七幀(見偵卷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頁)附卷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之聯合報一份與前揭統一發票一紙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偷車子的目的是要供代步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顯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摘要如下:
㈠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綜合上述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適用情形,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前揭規定為法條適用之依據。另前揭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第十九號提案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雙親均已亡故,隻身離家在外,案發時係受僱於人力派遣公司至各工地工作,以負擔弟、妹及二名外甥之生活所需,為圖一時代步之便,無視他人合法之財產權利,竊取停放在工作場所地下停車場、未上鎖之自用小客車,並於使用數日後棄置他處,雖小客車現值僅約五千元,復已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仍造成被害人數日無法使用車輛及須配合刑事偵、審程序之諸多不便,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至原審審理時始自白不諱,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九十六年苗院燉刑丙緝字第九二號通緝書在卷可憑,迨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始經警在苗栗縣○○鎮○○街○○○號緝獲到案(原係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偽冒以 吳可慶 之名義接受警員調查製作筆錄,後經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採集指紋以指紋活體掃描機比對後始發現被告甲○○之真實身分),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七年苗院燉刑丙銷字第一五號撤銷通緝書一紙及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起至同年月日十三時五十分止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第二次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既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施行日期為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遭原審法院發布通緝,且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予敘明。
四、至扣案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聯合報一份及編號HF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一紙,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供犯本案之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或係因犯罪所得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末此敘明。
叁、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法院以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疏未注意被告甲○○係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迨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始經警在苗栗縣○○鎮○○街○○○號緝獲到案,是以被告既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遭原審法院發布通緝,且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原審判決誤為引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為減刑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疏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許旭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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