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家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上字第5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婚字第27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3月7日結婚,婚後居住於 新竹縣 ○○鎮○○路○段○○○號3樓;96年2月中旬因兩造感情生變及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與異性間有不正常之交往,兩造幾乎每天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6日搬離新竹縣○○鎮○○路○段○○○號3樓,另於新竹縣 竹北市 ○○○街○○巷○○號5樓之6賃屋居住。96年4月上旬,上訴人至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5樓之6要求被上訴人搬回新竹縣竹東鎮住處,因被上訴人擔心安全而呼叫救命,即以手摀住被上訴人之口鼻,並恫嚇稱:再叫就要殺光被上訴人全家等語。被上訴人於96年4月中旬搬回娘家南投縣○○鎮○○路○○○號居住,上訴人又以手機傳簡訊之方式恐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96年4月15日晚上12時許,上訴人以電話要求被上訴人在2小時內回到新竹縣竹東鎮住處,否則將開車到被上訴人娘家放火,再於南下途中,不斷以電話恐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於翌日凌晨2時許抵達被上訴人南投縣○○鎮○○路○○○號娘家,又開車衝撞被上訴人3923-RU號自小客車。上訴人之家庭暴力行為,經被上訴人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6年度家護字第97號裁准確定;另上訴人恐嚇、毀損之行為,為南投地院刑事庭分別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761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緩刑2年確定、96年度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減為拘役10日確定。上訴人之行為使被上訴人精神飽受虐待,人身安全受到威脅,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婚後對被上訴人疼愛有加,不曾讓被上訴人做過任何家事。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與異性有不正常往來,係因發現被上訴人在MSN上與異性有不正常之通聯紀錄。上訴人於96年4月上旬至被上訴人新竹縣竹北市居處,係因被上訴人未遵守搬離時之約定,所以才去找被上訴人,要求搬回同住,上訴人未碰觸被上訴人身體,亦無恐嚇之情事。96年4月15日晚間上訴人喝酒後,被上訴人所稱之行為,上訴人均無印象,況上訴人如蓄意開車衝撞被上訴人3923-RU號自小客車,該車即不會僅板金刮傷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兩造於90年3月7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新竹縣○○鎮○○路○段○○○號3樓,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二)兩造於96年2月中感情生變,被上訴人自96年3月16日起搬離新竹縣○○鎮○○路○段○○○號3樓住處,另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5樓之6賃屋居住,兩造迄今仍處於分居狀態。
(三)上訴人於96年4月上旬,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5樓之6要求被上訴人搬回家居住被拒。被上訴人於同月中旬,搬回娘家南投縣○○鎮○○路○○○號居住。
(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6年4月上旬,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5樓之6被上訴人居處,將被上訴人之衣物從衣櫥裡面拿出來,因被上訴人呼叫救命,即以手摀住被上訴人之口鼻,並恫嚇稱:再叫就要殺光被上訴人全家;又於96年4月15日晚上10時許,打電話要求被上訴人在兩個小時以內回去,否則要開車到被上訴人娘家放火,及於翌日凌晨至被上訴人南投縣○○鎮○○路○○○號娘家,開車衝撞被上訴人3923-RU號自小客車,有家庭暴力行為,向南投地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該院以96年度家護字第97號裁准確定。
(五)上訴人涉嫌於96年4月15日晚上11時42分許至翌日1時58分許間,在由其新竹縣○○鎮○○路○段○○○號3樓之住處,駕駛2P-1981號自小客車,前往被上訴人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娘家途中,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當時人在上開南投縣竹山鎮娘家之被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以:「妳是要替妳家裡的人收屍,對吧」、「去門口看一下會死喔!是妳全家死光光比較重要,還是妳出去看一下比較重要?」、「不過妳放心,我還是每天晚上都會去找妳,媽的,我做鬼也不會放過妳」、「妳算一算妳竹山家裡有多少人,划算啦!我一個人而已啦!」、「妳就是要我殺妳家裡的人」、「妳如果不要我去找妳,或是不要我去殺妳全家人,妳就給我回來」、「妳就是要逼我去妳家去殺害妳全家人,是吧」、「殺光妳家,晚上做鬼再去找妳」及「叫妳的客兄替妳收屍啊」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上訴人,為南投地院刑事庭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761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緩刑2年確定。
(六)上訴人又涉嫌於96年4月16日凌晨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前,以所駕駛2P-1981號自小客車,擦撞被上訴人停放於路邊之3923-RU號自小客車,致被上訴人該自小客車之左前後車門板金凹陷及烤漆刮損,為南投地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減為拘役10日確定。
四、被上訴人係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與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所指不堪上訴人同居之虐待,其具體之情事有:1.於96年4月上旬前往被上訴人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5樓之6居處,因被上訴人擔心安全而呼叫救命,上訴人即以手摀住被上訴人之口鼻,並恫嚇稱:再叫就要殺光被上訴人全家等語。2.於96年4月中,以手機傳簡訊之方式恐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3.於96年4月15日晚上12時許,以電話要求被上訴人在2小時內回到新竹縣竹東鎮住處,否則將開車到被上訴人娘家放火,再於南下途中,不斷以電話恐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4.於96年4月16日凌晨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被上訴人娘家前,開車衝撞被上訴人3923-RU號自小客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指上開行為均否認,辯稱:伊至被上訴人新竹縣竹北市居處找被上訴人,並未碰觸被上訴人身體,亦無恐嚇之情事。96年4月15日晚上伊喝酒後,不知有無開車前往被上訴人娘家,並無印象有以電話恐嚇被上訴人,亦未開車蓄意衝撞被上訴人3923-RU號自小客車,若有衝撞之情事,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即不會僅板金刮傷等語。茲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人上開行為是否確有其事,分述如下:
1.上訴人於南投地院96年度家護字第9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96年
5月22日調查時指稱:「我去宿舍的時候,因為被上訴人一直大叫,我才會把手蓋住被上訴人的嘴巴,希望她不要叫。口出惡言的部分,我是希望被上訴人不要叫」等語(見該卷第27頁),足見上訴人確有於被上訴人大聲喊叫時,以手摀住被上訴人之嘴巴,並口出惡言,警告被上訴人不得再喊叫,核與被上訴人所述「因被上訴人擔心安全而呼叫救命,上訴人即以手摀住被上訴人之口鼻,並恫嚇稱:再叫就要殺光被上訴人全家」等語,大致相符,被上訴人所述即為可信,上訴人於本件所稱未碰觸被上訴人之身體,亦無恐嚇被上訴人之情事,委無足採。
2.上訴人於本院97年4月23日準備程序承認有於96年4月15日21時5分53秒、23時23分7秒、翌日3時43分16秒、14時35分58秒依序發簡訊「妳別太過份喔!明知道我白天就打電話給妳了,還不先回電話,妳是又要吵架是嗎?還是要我去找妳?」、「妳真的很過份,我從白天就找妳,看不起人也有個程度吧!早就說好的事,妳又爽約,妳是要找架吵是吧!妳以為只有妳會有事嗎?妳再不說清楚,就別怪我!」、「妳這個狠毒的女人,倒底想害我到什麼程度?妳們會有報應的,我真是倒了八輩子的楣,怎麼會認識妳.......」、「你再繼續不接電話,後果就自己看著辦,本來是沒事的,妳如果要惹事,我也奉陪!」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原審卷第12頁),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內容,上訴人尚有於96年4月16日零時7分3秒發簡訊「準備幫妳家人跟我收屍吧!這就是妳造成的後果!」(見原審卷第12頁),上訴人雖否認有發該通簡訊,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內容,已顯示該通簡訊是上訴人所發,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辦96年度他字第246號上訴人涉嫌恐嚇被上訴人乙案時,曾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調上訴人0000000000號手機之96年4月15、16日通聯紀錄(附該卷第25至29頁),依該通聯紀錄,上訴人0000000000號手機有分別於4月15日21時5分53秒、23時37分7秒、4月16日零時7分3秒、3時43分16秒、14時35分58秒未經過基地台發話至被上訴人0000000000號手機,且該五通發話均為SMSC加值服務,由上訴人確有於4月15日21時5分53秒、23時37分
7秒及4月16日3時43分16秒、14時35分58秒發簡訊予被上訴人,益證上訴人亦應有於4月16日零時7分3秒發簡訊予被上訴人,且4月16日零時7分3秒應係上訴人開車前往南投縣竹山鎮被上訴人娘家途中(詳後述),上訴人之手機係由其自己使用,則4月16日零時7分3秒該通簡訊自係上訴人所發,上訴人否認有發4月16日零時7分3秒該通簡訊予被上訴人,要無可採。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未回其電話,即揚言要去找被上訴人理論,進而以「妳以為只有妳會有事嗎?妳再不說清楚,就別怪我!」、「準備幫妳家人跟我收屍吧!」、「妳們會有報應的」、「後果就自己看著辦」等語恐嚇被上訴人將要對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不利,上訴人於96年4月15、16日確有以傳手機簡訊之方式不斷以將要對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不利之言語恐嚇被上訴人,亦堪認定。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4月15日晚上12時許,以電話要求伊在2小時內回到新竹縣竹東鎮住處,否則將開車到伊娘家放火,再於南下途中,不斷以電話恐嚇伊及其家人等情,業據提出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各一份為證。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之結果,確有「妳是要替妳家裏的人收屍,對吧!」、「去門口看一下會死喔!是妳全家死光光比較重要,還是妳出去看一下比較重要?」、「不過妳放心,我還是每天晚上都會去找妳;媽的,我做鬼也不會放過妳。」、「妳算一算妳竹山家裡有多少人,划算啦!我一個人而已啦!」、「妳就是要我去殺妳家裡的人。」、「妳如果不要我去找妳,或是不要我去殺害妳全家人,妳就給我回來。」、「妳就是要逼我去妳家去殺害妳全家人,是吧!」、「殺光妳全家,晚上做鬼再去找妳。」、「叫妳的客兄替妳收屍啊!」等內容,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並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得上訴人0000000000號手機之96年4月15、16日通聯紀錄,依該通聯紀錄,上訴人0000000000號手機有於4月15日23時42分57秒、4月16日零時15分53秒、1時5分4秒、1時22分34秒、1時29分40秒、1時31分33秒、1時43分34秒、1時57分20秒撥打被上訴人0000000000號手機,上訴人發話之基地台分別在新竹縣○○鎮○○路○段○○○號4樓樓頂、新竹縣○○鄉○○路○段○○○號、苗栗縣○○鎮○里○段隘口寮小段377之106地號、台中縣○○鎮○○○段六路厝小段748之2地號、彰化縣○○鎮○○段中寮小段270之5地號、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4樓頂、南投縣○○鎮○○○段○○號、南投縣○○鎮○○段○○○○號,此經本院調閱南投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46號卷查明屬實,由上開通聯紀錄顯示上訴人手機發話基地台均係在第三高速公路之沿線,且係沿路南下,足以證明上訴人係於96年4月15日晚間11時42分許,自其新竹縣○○鎮○○路○段○○○號3樓之住處開車沿第三高速公路南下,於4月16日凌晨1時58分許至被上訴人南投縣○○鎮○○路○○○號娘家附近,上訴人於南下途中,不斷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被上訴人之0000000000號手機。上訴人並於南投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46號96年5月2日偵查中承認「我在新竹縣竹東鎮的家裡就開始打了,後來我就開車出門要到被上訴人的竹山娘家找她,我陸陸續續一直打電話找她,我只是想到找回我的老婆。」等語(見該卷第8頁),上訴人因此為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認定於96年4月15日晚上11時42分許至翌日1時58分許間,在由其新竹縣○○鎮○○路○段○○○號3樓之住處,駕駛2P-1981號自小客車,前往被上訴人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娘家途中,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當時人在上開南投縣竹山鎮娘家之被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以:「妳是要替妳家裡的人收屍,對吧」、「去門口看一下會死喔!是妳全家死光光比較重要,還是妳出去看一下比較重要?」、「不過妳放心,我還是每天晚上都會去找妳,媽的,我做鬼也不會放過妳」、「妳算一算妳竹山家裡有多少人,划算啦!我一個人而已啦!」、「妳就是要我殺妳家裡的人」、「妳如果不要我去找妳,或是不要我去殺妳全家人,妳就給我回來」、「妳就是要逼我去妳家去殺害妳全家人,是吧」、「殺光妳家,晚上做鬼再去找妳」及「叫妳的客兄替妳收屍啊」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上訴人等情,而以96年度偵字第3096號提起公訴,經上訴人於南投地院96年度易字第467號96年10月23日審理時坦承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所起訴之上開恐嚇犯行(見該卷第42頁、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73頁),南投地院刑事庭乃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761號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緩刑2年確定,足見上訴人確有於96年4月15、16日不斷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以殺害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之事恐嚇被上訴人。上訴人再以酒後不知所為置辯,但上訴人已於96年5月2日偵查中供認其有自新竹縣竹東鎮住處開車前往南投縣竹山鎮被上訴人娘家找被上訴人,並於南下途中不斷打電話予被上訴人,顯然上訴人知悉其所為,是上訴人即使於96年4月15日晚上有飲酒,上訴人之意識仍很清醒,況上訴人於96年4月15日晚上及4月16日凌晨,既能自新竹縣竹東鎮住處開車至南投縣竹山鎮被上訴人娘家,再返回新竹縣竹東鎮住處,益證上訴人當時之神智清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4.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於96年4月16日凌晨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伊娘家前,駕駛2P-1981號自小客車,蓄意衝撞伊3923-RU號自小客車等情。經現場目擊證人 張建中 於警訊時證稱:「我看到一部車子車號00-0000由上訴人本人駕駛,2P-1981在到達現場時停在我車的後方,大約1分鐘後來他駕駛車子迴轉,並以倒車方式撞擊停於大仁路201號3923-RU的左側車身子,總共撞了三次,後來把車子橫向停在馬路中央,後來警員到達現場,他便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證人張建中再於96年5月16日偵查中證稱:「我太太 賴雅利 告訴我,被上訴人的先生要到家裡放火,要聽到家裡每個人的哀嚎聲,我就馬上趕○○○鎮○○路○○○號,我到時,上訴人還沒到。上訴人到了之後,他的車子原本停在我的車子後面,然後上訴人將他的車迴轉,以車尾朝向被上訴人的車子,他倒車故意衝撞被上訴人的車子三次。後來,警察就來了,上訴人看到警察就開車走了。當時我人是在車上,所以有全程看到」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46號偵查卷第17頁),並有顯示被上訴人自小客車左前後車門板金凹陷、烤漆刮損之照片,及被上訴人支付修復板金、烤漆費用之統一發票附於96年度他字第246號偵查卷內可憑。
至上訴人所質疑若有衝撞之情事,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不會僅板金刮傷乙節,據證人張建中於96年5月16日偵查中證稱:「因為兩台的車子的距離不遠,所以力道沒有很強,車子的受損情形不大」等語,自應堪認上訴人有以其所駕駛之2P-1981號自小客車,故意擦撞被上訴人3923-RU號自小客車之情事。上訴人毀損被上訴人自小客車之行為經南投地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467號判處拘役20日減為10日,上訴人接獲判決書,亦未提起上訴。
5.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撤回刑事恐嚇告訴狀及道歉信(附原審卷第66、67頁),欲為其主張之有利證明,惟被上訴人出具撤回刑事恐嚇告訴狀及書寫道歉信予上訴人,並未承認上訴人所辯未有恐嚇及毀損之行為屬實,再觀該道歉信之內容,被上訴人仍係要上訴人同意其離婚之請求。被上訴人為求與上訴人離婚,乃就其提出刑事告訴之所為向上訴人表示歉意,被上訴人撤回刑事恐嚇告訴狀及道歉信自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五、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於96年4月上旬,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5樓之
6被上訴人居處,要求被上訴人搬回新竹縣竹東鎮住處被拒,乃衍生恐嚇被上訴人之情事;另上訴人於96年4月15、16日不斷以傳手機簡訊及打電話方式恐嚇被上訴人,亦與被上訴人拒絕搬回新竹縣竹東鎮住處有關,上訴人於本院97年4月23日準備程序時僅承認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商議分居之事,惟否認其有同意被上訴人搬離新竹縣竹東鎮住處。但上訴人於同日準備程序時就本院所詢「被上訴人搬到竹北,你怎會知道她的住所?」及「你是否為了要她搬回家與你同住?」,分別答以「是因為我說妳搬出去沒關係,但要讓我知道妳的住所,她才告訴我的。」及「是因為被上訴人破壞我倆間的約定『要與我保持聯絡』,我才要她搬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且上訴人於原審97年1月10日具狀表示「本人是因為被上訴人並未遵守當初搬離時與本人之約定,所以才去被上訴人的住所找她」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足證兩造於被上訴人要求與上訴人分居時,係約定被上訴人搬離新竹縣竹東鎮住處後,應將居處告知上訴人,並常與上訴人保持聯絡,兩造應有達成分居之協議;另上訴人於南投地院96年度家護字第97號96年5月22日調查時亦指稱「被上訴人要求給她出去冷靜一段時間,我也同意」等語(見該卷第27頁),是上訴人否認有同意被上訴人搬離新竹縣竹東鎮住處,要無可採。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6日賃屋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5樓之6居住,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於南投地院96年度家護字第97號卷內足憑,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搬離新竹縣竹東鎮住處約一個月,即屢次要求被上訴人搬回家居住,於被上訴人拒絕後,竟以殺害被上訴人及其家人等語恐嚇被上訴人,並駕車故意擦撞被上訴人自小客車,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安全。上訴人再指責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郭仁偉 有婚外情,並提出被上訴人與郭仁偉之MSN通聯紀錄為證(附原審卷第65頁),依該MSN通聯紀錄所示,被上訴人確有對郭仁偉表達情意,惟被上訴人與郭仁偉尚無通姦之犯行,被上訴人之行為固應受非議,但上訴人仍應與被上訴人溝通解決,不能動輒以殺害被上訴人及其家人等語恐嚇被上訴人,上訴人僅懷疑被上訴人與郭仁偉有不正常交往,竟打電話告知被上訴人請客兄為其收屍,並傳手機簡訊辱罵被上訴人為狠毒的女人,上訴人完全不顧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應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被上訴人無法繼續與上訴人共同生活,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自堪認定。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甲○○(即上訴人之父),僅為證明其未阻止被上訴人回家,與被上訴人有無受前揭不堪同居虐待無關,應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不堪上訴人同居之虐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與上訴人離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黃永祥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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