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7年上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複代理人 王秋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擴張之訴,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乙○○之上訴駁回。
甲○○之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關於甲○○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第二審程序中,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審不利其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嗣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5日就原審駁回其餘20萬元本息部分,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上訴,並為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擴張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說明,洵屬合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乙○○部分:
(一)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附帶上訴及擴張訴訟之答辯聲明⒈附帶上訴及擴張訴訟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甲○○負擔。
二、被上訴人甲○○部分:
(一)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甲○○之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甲
○○20萬元,及自96年10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乙○○負擔。
(二)擴張訴訟聲明:⒈附帶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甲○○50萬元,
及自擴張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乙○○負擔。
(三)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劉進乾 於84年1月14日結婚;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下稱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認識訴外人劉進乾,二人認識近一年後通姦,並於94年8月間開始同居,於00年0月0日生下訴外人 謝冠妘 ;訴外人劉進乾則於同年3月6日認領其非婚生子女謝冠妘。被上訴人所居住之公寓大廈,住戶知悉訴外人劉進乾係被上訴人之配偶,而上訴人與訴外人劉進乾同居於同一公寓大廈,同進同出且懷孕生子,對被上訴人精神造成重大打擊。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訴外人劉進乾通姦乙事後,上訴人仍與訴外人劉進乾繼續同居,被上訴人因此痛苦而無法入眠,需藉醫師開立之助眠藥物方能入睡,並為此消瘦5、6公斤。訴外人劉進乾為求證謝冠妘為其親生子女之事實,另至醫院做DNA鑑定。而訴外人 卓耀男 即上訴人前夫看不慣上訴人所為,遂發手機簡訊予上訴人,上訴人將之歸咎被上訴人,並無悔意。上訴人明知訴外人劉進乾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同居並通姦,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訴外人劉進乾因被上訴人要求需保障二人之婚生子女,方電匯300萬元予被上訴人,此與本件無關;況當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進乾已有兩位子女,上訴人與訴外人劉進乾通姦另生一女,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進乾之兩位子女,應可分得訴外人劉進乾應允其所有資產之3分之2,惟其後訴外人劉進乾只匯予被上訴人300萬元;依訴外人劉進乾之報稅資料觀之,當時訴外人劉進乾應有1,000多萬元之財產,3分之2約有750萬元。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以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假執行,執行法院於97年1月7日前往查封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二段428號3樓之3之房地時,上訴人與訴外人劉進乾均在該房屋內,訴外人劉進乾手中且懷抱著訴外人 劉冠妘 ,顯見上訴人與訴外人劉進乾仍繼續同居生活;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訴外人劉進乾已不住家中,訴訟期間及原審判決後,訴外人劉進乾仍未住家中,上訴人於原審稱與訴外人劉進乾已無同居關係之主張係屬不實。且上訴人與訴外人劉進乾同居後,名下不動產除上開房地外,尚有坐落台中市○○區○○路二段457之4號9樓之房地,並有現金300萬元,均為訴外人劉進乾所給與;上訴人於96年更新購汽車乙輛;上訴人取得前開房地與現金後,竟以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劉進乾要求對二人婚生子女保障之300萬元匯款為由,辯稱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復稱無力負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求,自係虛偽。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進乾於原審協商之和解,亦因上訴人不同意訴外人劉進乾給付被上訴人金錢、子女扶養費用而未果。上訴人不僅繼續侵害被上訴人身為配偶之權益,連上訴人子女之權益亦一併侵害,行徑無法令人茍同。況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訴外人劉進乾之通姦與同居行為,受有精神上巨大之痛苦,以致身心健康受損,上訴人辯稱此與其二人所為無因果關係,更無可採。依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身分法益加害情節之重大,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精神慰藉金80萬元,尚且不足;故被上訴人除提起本件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外;並擴張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等語。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與訴外人劉進乾達成給付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生活費用、並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劉進乾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之協議,被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任何不禮貌之言語,且其後亦已時常向訴外人劉進乾表示,不願繼續為妨害家庭之行為。被上訴人謂訴外人劉冠妘並非上訴人與訴外人劉進乾所生,令上訴人之自尊與人格嚴重受創;被上訴人亦到處宣揚上訴人之不是,並唆使訴外人卓耀男以不堪入目之言詞發簡訊予上訴人,致上訴人心神上產生極大痛苦。上訴人需照顧幼女劉冠妘,目前無工作收入,僅以自己微薄之積蓄及訴外人劉進乾不時之接濟,勉強維生,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10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以執行法院查封時,訴外人劉進乾亦在房屋內,推論二人尚繼續有同居關係,殊嫌速斷;執行當日,係因上訴人先由大樓管理員處得知法院將至查封,故通知訴外人劉進乾,訴外人劉進乾因女兒劉冠妘亦同住該處,始前往表示關心,實合情理。訴外人劉進乾於95年12月27日匯款予被上訴人300萬元,若非存有協議,殊難想像上訴人與訴外人劉進乾有憑白給付被上訴人如此龐大金額之理。被上訴人指摘謂上訴人名下之現金300萬元與二筆不動產,均為訴外人劉進乾所給與,除屬憑空臆測外,亦與本件之判斷無關。原審協商當日,上訴人並未過問與影響訴外人劉進乾之心意,乃訴外人劉進乾認被上訴人要求之金額過高,且父母仍未同意其與被上訴人離婚,遂決定不和解。上訴人與訴外人劉進乾自始即未曾同居,上訴人亦屢規勸訴外人劉進乾回歸家庭、善待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劉進乾間之婚外情,為致其睡眠障礙與焦慮症狀之原因,不無可疑。被上訴人年收入屬中上水準,所有財產頗為可觀且無貸款之累;反觀上訴人收入不固定,目前並無工作,形式上雖有不動產,卻尚有高達400萬元之貸款,亦有1歲幼女需扶養及教育;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00萬元,相較此種損害賠償類型之金額,已屬過高。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繼續與訴外人劉進乾同居之臆測,侵害其配偶權益,併損及其子女之權益,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另擴張聲明請求給付50萬元,更無理由等語。
參、以下事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由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原審卷第76頁):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進乾於84年1月14日結婚。
二、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認識訴外人劉進乾,認識近一年後與劉進乾通姦,並於94年8月間開始密切出入上訴人之居所,而於00年0月0日生下訴外人謝冠妘,訴外人劉進乾於同年3月6日認領其非婚生子女謝冠妘。
三、訴外人劉進乾於95年12月27日匯款3,000,000元予被上訴人。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劉進乾通姦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4至22頁)為證,復經上訴人於96年11月6日於原審提出之準備書狀內自認(見原審卷第52頁),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所許,此由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亦即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通姦之雙方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通姦,即應對被上訴人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執前詞置辯,並提出戶政連線戶籍資料(見原卷第56至58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見原卷第59頁)、手機簡訊(見原卷第60至69頁)及匯款回條(見原卷第70頁)為證。
惟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即知,如主張有債權發生原因事實者,就其主張應負舉證之責任。依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所示,訴外人劉進乾於95年12月月27日匯款300萬元予被上訴人,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惟上訴人抗辯:該筆款項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進乾達成給付予被上訴人作為生活費用、並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劉進乾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之協議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之抗辯舉證以實其說。然上訴人業於原審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陳述:「但是這部分沒有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據此,已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況訴外人劉進乾既與被上訴人係配偶關係,其二人並育有二名子女;則被上訴人主張因訴外人劉進乾與上訴人通姦生女,乃應被上訴人要求需保障二人婚生子女,方電匯30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與常情並無違背,自堪採信。而上開款項既非上訴人所匯,上訴人以之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進乾達成給付作為生活費用、並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劉進乾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協議之抗辯云云,自難採信。
(二)再依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及手機簡訊所示,訴外人劉進乾固就與訴外人劉冠妘間血緣關係之確認作有親子鑑定,手機簡訊內容並提及上訴人通姦生女之事,惟上訴人既謂手機簡訊乃訴外人卓耀男所發,自難遽認此與被上訴人有關。而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言語無禮、其後有否屢向訴外人劉進乾表示不願繼續妨害家庭之行為、被上訴人有無稱訴外人劉冠妘非上訴人與訴外人劉進乾所生與否及被上訴人有無四處宣揚上訴人之不是,並使訴外人卓耀男發簡訊予上訴人,均無礙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認定。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既核與其有無侵權行為無涉,亦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上訴人圖以其抗辯之主張,合理化其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益徵上訴人無視法律保護之婚姻制度,亦無視於其行為已違背公序良俗,上訴人之抗辯實無理由。
三、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劉進乾於被上訴人居住之同一公寓大廈內通姦,時日甚長,復生有一女,被上訴人就其因此而受有之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焦慮症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自係無以名狀。次查上訴人為專科畢業、高考公務員,現於國中擔任出納組組長,年收入約為85萬元,財產部分有不動產、現金、基金及汽車2輛;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現為家管,前曾開設女鞋店,惟收入不固定,目前且無收入,財產部分則有現金約300萬元,不動產有房屋2間及其基地,另共有約400萬元貸款之事實,亦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8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6年10月18日中區國稅中市四字第0960047337、0960047338號函所檢送兩造之93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歸屬清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45頁)。上訴人雖稱其僅得勉強維生云云,惟依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上訴人93至9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所示,上訴人自認識訴外人劉進乾並與之通姦後,於94年9月20日即購入坐落台中市○○路○段457之4號9樓之房屋及其基地,於94年10月4日登記為所有;復於96年6月11日購入坐落台中市○○路○段○○○號3樓之3之房屋及其基地,於96年6月28日登記為所有;上訴人另抗辯其共有約400萬元之貸款,然其於93年度及94年度均無利息收入,於95年度卻有多達17,052元之利息收入,目前並有現金300萬元,又購入2007年1,997cc本田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汽車乙輛,綜觀上情,上訴人之生活自非屬勉持,尚堪稱優渥。從而,本院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上訴人上開加害情形,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仍應以原審判決之80萬元為適當。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劉進乾於原審判決後仍有同居生活之事實,屬持續侵害被上訴人身為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因而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藉金50萬元等語。惟上訴人否認與訴外人劉進乾仍有同居生活之事實;並抗辯: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查封當日,上訴人先由大樓管理員處得知法院將至查封,乃通知訴外人劉進乾,訴外人劉進乾因女兒劉冠妘亦同住該處,始前往表示關心等語,與常情尚無違背。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劉進乾仍有同居之事實;自難僅因訴外人劉進乾於執行法院查封上訴人房屋時在場,遽認上訴人與訴外人劉進乾二人間仍有同居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應再給予精神慰藉金50萬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劉進乾通姦生女,確屬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如上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為擴張聲明,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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