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參萬肆仟玖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8月5日借款新台幣(下同)
15萬元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寶華銀行營業部、大眾商業銀行鳳
山分行、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等之欠款,就該代償部分
,約定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2個月內免收利
息,第13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5.99計收利息,詎被告至95
年7月17日止,共計積欠154208元(含本金金額134900元、
利息19308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代
償金申請書、代償金約定書、債權明細各一份為證,而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僅曾具狀
表示因手術開刀,無固定收入,並為卡債協商等語為辯,然
上開上開事由因非拒絕履行債務之法定原因,協商亦無成立
之資料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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