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747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陳茂星 即慈航商行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八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茂星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4日邀
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限至96年5月14日止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2
.88%固定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
告有權請求被告1次還清欠款,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
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迄至94年9月13日止,尚積欠361,508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貸
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款契約、
本票、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表、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
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