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一號
聲明人乙○○右聲明人因自訴甲○○瀆職等罪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第三審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八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自訴甲○○凟職等罪聲請再審案件,對於第二審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判後,復又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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