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信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信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證據部分記載之「現場照片共32張」補充更正為「現場暨車損照片32張」,並刪除「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龔信元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未構成累犯),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道路,且酒醉程度經換算高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1.235毫克,又撞擊 黃世榮 、 楊睿綺 、 張萬國 、 林俐安 、 黃郁雰 及 林池澄 之車輛,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車禍對造人黃世榮等6人達成調解(有和解書6份在卷可憑),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