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曾文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1年9月18日縮短刑期期滿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曾文俊前曾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5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334號被告曾文俊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0號9樓918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1年9月18日縮短刑期期滿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㈠102年4月4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天津路口之某網咖內,趁 黃祥豪 在座位上睡覺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黃祥豪所有之SAMSUNG牌、型號I9300之手機1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於102年4月5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通訊王廣場」,以80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手機予不知情之 陳琮旻 ,所得款項均花用殆盡。嗣因黃祥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通聯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㈡102年4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西區美村路與向上路口之某網咖內,趁 陳健華 在座位上睡覺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健華所有之IPHONE4、型號87120L67DZZ之手機1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價值1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於102年5月1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IBEE手機快速維修中心」,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手機予不知情之 何秋文 ,所得款項亦均花用殆盡。嗣因陳健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通聯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祥豪、陳健華及證人陳琮旻、何秋文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讓渡來源切結書影本、讓渡書影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賴光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