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訴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易字第14號原告 蔡吉森 被告 張基宏 國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均已年滿18歲綽號「 董仔 」、「 滷蛋 」之男子(下稱董仔、滷蛋)及綽號「車頭」之 陳柏佑 (即 陳偉林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99年2月底某日,在台中市○○路某照相館,交付其本人之照片1張予陳柏佑,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中之某人於不詳時、地,將被告之照片黏貼於預先印妥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上,而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傅進成」識別證1張,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偽刻「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章。上開綽號「滷蛋」之男子則提供其所有行動電話2支(分別搭配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予被告,作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嗣於99年3月1日上午9時許,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辦事員,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其詢問有無至台北榮總申請醫療補助,原告答稱沒有,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遭冒用申請醫療補助,隨後會有台北市警察局警員與其聯繫。30分鐘後,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台北市警察局警員「 王文生 」、課長「 黃明昭 」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其詐稱原告之身分遭冒用在國泰世華銀行開戶,供作操作股票之用,涉及力霸集團證券洗錢案,檢察官業已下令拘提,凍結其名下資產,要其將存款領出交付保管等情,原告誤信為真,遂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台中市○○路○○○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提領新台幣(下同)30萬元。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董仔」見原告已受騙,乃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陳柏佑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滷蛋」至台中市某便利商店,收取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內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98年度金偵字第0960104號1037案件,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稱號:蔡吉森,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新台幣叁拾萬元整,法官張淑華,主任檢察官李嘉明,台北地檢署」等字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官張淑華,主任檢察官李嘉明,書記官林正宏,案由常業詐欺,被告蔡吉森,監管金額新台幣:叁拾萬元整」之傳真各1紙後,由「滷蛋」在車上持用前開偽刻之「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章蓋印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提存文件上,憑以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之提存文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公文書,並將貼有被告照片之偽造「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傅進成」識別證交與被告。被告隨即前往台中市○區○○街○○巷○號前,由「滷蛋」在現場附近把風,被告隨即向前來之原告出示上開偽造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傅進成」識別證加以行使,冒充自己為「傅進成」書記官行使職權。且被告為取信原告,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提存文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各一紙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係法務部承辦財產監管事務之人員,而當場交付其自上開帳戶所領出之3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搭乘陳柏佑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離開,並於扣取6,000元代價後,將294,000元交與「滷蛋」。被告詐騙原告錢財之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爰於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3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9年2月底認識陳柏佑,並於同年3月初開始聽從陳柏佑指示負責收款事宜,雙方於案發前商定所收詐得之款項,無論金額多寡,伊均從中收取百分之2之利潤。然所收款項須先全數交付陳柏佑,待陳柏佑清點後,再從中扣取百分之2之金額交予伊,陳柏佑並曾提及將來若有事發生,其會將一切安排妥當,惟伊被羈押迄今快1年,陳柏佑均不曾聞問。伊對於原告起訴所主張詐騙之事實不爭執,亦承認確有詐欺,但伊就詐騙所得之30萬元僅分到6千元,故不應由伊負擔全部之賠償責任,伊願賠償原告6千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致受損害30萬元之前揭事實,已為被告所是認,復參以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等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已據本院調取99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刑事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致損失錢財30萬元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與訴外人陳柏佑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30萬元,則被告依法即應與陳柏佑等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雖抗辯其僅分得6千元,不應由其負擔全部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準此可知,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之「對外關係」(按即對債權人)而言,即應對債權人負連帶給付責任,而無所謂其就債權人所請求部分,僅應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人負責之理。此與該數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各有其分擔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於其中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其責,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其分擔部分等情形(民法第280條及第281條規定參照)顯然有別。是被告抗辯其就本件詐騙所得30萬元僅分得6千元,其餘均由陳柏佑取走,故其僅願賠償6千元云云,揆之上開說明,即無可取。從而,被告聲請訊問陳柏佑,旨欲證明其僅分得6千元,因而僅應賠償6千元一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致受有金錢損失30萬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既可採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9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誤載為9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情。然因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並未逾50萬元,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故本院就此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上開聲請,不過促使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併為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張浴美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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