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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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聲請人 王金眞 相對人 王金蘭 關係人 王金葉
王盧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王金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金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金蘭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金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金蘭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關係人王金葉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因臥床行動不便,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11、13、16、19頁);又因疫情影響致本院目前無法排定至醫療院所、養護治療機構為訊問,此有110年5月11日下午3時30分之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53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出具書面鑑定報告,參酌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 張惠貞 醫師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生理疾患長期臥床,心智功能受損,目前無活躍精神症狀,情緒尚平穩,偶有眼神接觸,對於簡單的問話,無言語表達,偶爾可以點頭或搖頭回應,但其回應前後不一,無法與他人溝通,不瞭解他人的意思,無法處理自身之事務,日常生活全部需要他人協助,故相對人因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本院卷第77頁)。相對人經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足認本件符合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之情形(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理由參照),而毋庸本院親至醫療院所或養護治療機構訊問鑑定人即張惠貞醫師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人未婚,相對人之大姐 王金猜 已過世,相對人之母親王盧省因臥床而未出具同意書,惟相對人之父親及其他兄弟姊妹均已具狀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王金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戶籍謄本3份、同意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1、73、69頁);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王金葉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王金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王金眞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王金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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